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7224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四川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7734.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XXXX广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提供的人防施工图为某乙公司XXXX广场项目人防设备的供货、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1221610.95元;如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30天的,自31天起,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项目已竣工验收,但某乙公司故意拖延办理结算资料以及支付工程款237734.62元。某甲公司认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下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尚未按照约定提前书面通知并提交相关付款证单、等额与合同内容一致的合法发票,付款条件尚未达成;2.即便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可。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分别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分别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及支付、分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两个主体之间不存在任何方面的混同情况,某丙公司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XXXX广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内容:1.工程名称:XXXX广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2.预计施工时间: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预计竣工时间:2016年8月30日通过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承包方式: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第三方检测费用为人防设备买卖与安装工程总价的5%;4.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暂定总价为1221610.95元,其中销售价款暂定金额为855127.67元,安装价款暂定金额为366483.28元;4.合同订立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设备备料款;预留、预埋安装验收合格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人防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核定总价的50%;人防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5.工程保修期: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并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6.每次付款时间届至时,乙方需提前一周书面通知甲方,并按甲方付款流程提交相关付款证单、等额与合同内容一致的合法发票(按审定付款金额开具70%增值税发票,30%建安税发票),在结算办理完成后申请结算付款时乙方提供的发票金额应包括质保金金额在内,甲方在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以上资料未提交齐全而造成甲方付款延期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因此拒绝或迟延施工或损坏已完成工作;7.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超过30天的,自第31天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3年8月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伍某某微信询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鲁某某:“鲁经理,我想请问下我们xx广场那个结算好久能办得完呐。”鲁某某回复:“在内审了。”
2023年10月23日,伍某某微信询问鲁某某:“鲁经理我们那个优越的结算金额是多少呐?刚跟张某说了下他喊我们算下看抵三套还需要好多钱,你上面发给我那个过期了看不到。”鲁某某回复截图一张,截图的标题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合同结算总价为1337179元,质保期1年,竣备日期2019年11月2日。
2024年1月8日,伍某某微信询问鲁某某:“鲁经理您好,请问下我们的那个结算盖完章没呐。”鲁某某回复:“还没有,没搞赢。”2024年1月18日,伍某某再次询问:“鲁经理您好,我们那个结算单那个章盖完没。”鲁某某回复:“还没哦,最近都要忙成狗了。”
2024年4月8日,伍某某向鲁某某发送微信消息和二维码截图:“鲁经理您好,这是我们xx广场的发票。”
2024年6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付款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下欠款项。
另查明,1.截至2019年12月2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099444.38元;截至2024年4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票合计1337179元。
2.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查询截图显示,项目名称为商业、办公及配套设施(XXXX广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
3.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称其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每逾期一天就按照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其下调至4倍LPR计算。
以上事实有《XXXX广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查询截图、天眼查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XXXX广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某乙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某乙公司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审理中,某乙公司对于应付款项237734.62元尚未支付不持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付款237734.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超过30天的,自第31天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照四倍LPR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双方的履约行为、违约过错大小、某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多种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237734.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二者财产独立,其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734.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7734.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866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