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611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7365397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丰街***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4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请之日止以2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请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153号宁波市海曙区甬宏仁门诊部养生会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一层、二层装修墙地面砖、文化砖铺砖、大理石施工、砌转、粉刷、防水等包括所有土建装修安装工程等施工图纸上的内容,合同约定价格确认一次性包干总价为31万元同时,双方还就工期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装修并购买材料、工具等,但自2013年4月开始,因业主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施工,经查,2013年7月,被告与业主方签订装饰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已经完成80%,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装修款,但被告以己方亏损、业主方未付款、房屋拍卖后再付为由拒绝支付,至今催讨无果,故成诉。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因业主原因停工,双方之间的合同若继续履行将导致双方皆遭受更严重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可予以解除,但解除时间应在双方就本案工程结算完成后或由判决书确认解除时间;因工程已经停工,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计算工程量,并依据实际工程量按时进行结算,根据被告的预算书及现场勘验情况,原告的工程量不能以75%确定,根据被告核算,原告仅施工了工程的一小部分约20%,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775元,另外也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153号宁波市海曙区甬宏仁门诊部养生会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一层、二层装修墙地面砖、文化砖铺砖、大理石施工、砌转、粉刷、踏步、防水等包括所有土建装修安装工程等施工图纸上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格确认一次性包干总价为310000元,另卫生间墙地砖、走廊抛光砖铺贴人工费按40元/m2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按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为,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的有效变更联系单按实结算,并约定以被告和业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有效的结算书为依据,业主提供货被告定牌定价材料费用、施工组织措施费、综合费、规费和税金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纳入公司财务部,被告无需开票纳税;第一次付款为完成总工程量80%后支付已施工工程量预算价50%,工程验收移交后,结算支付到总价的95%,余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期满后无息退还,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房屋交付之日算起;因乙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曾因甬宏仁堂门诊部养生会所外立面装饰工程和养生会馆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起诉业主方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经(2014)甬海民初字第38号生效判决书确定,涉案室内装饰工程因业主方原因停工,室内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75%,业主方仍需支付被告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1770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一组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送货单一份、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购进相关材料。
证2.电话录音一组,拟证明被告对涉案拖欠装修款拖欠部分进行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实际工程量为17775元,送货单被告并未签字**,发票中的电缆线并非使用涉案项目,证明对象不符合;对证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另案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对款项的数额并未确定,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证1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且被告对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2系属录音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给除原告外的其他人员,其中室内工程包括了土建、水电、木工、安装等各大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达到原告主张的范围,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本人主要做涉案工程室内装修的一楼、二楼轻质砖贴砖部分,大概2013年初进场,共贴了1293平方的12公分砖,40平方8公分砖的部分,本人进场做时看到原告在做,是否与原告工程范围一致并不清楚,被告已经支付了本人工程款20000元。证人**庭审**称,关于本工程,本人主要做油漆、粉刷这部分,具体进场时间记不清楚了,进场看到原告**在砌砖,其中一楼、二楼所有的墙面都由本人粉刷,部分轻质砖未上水泥砂浆,是本人直接粉刷后贴网布的,因与原告施工的工种不一样,具体内容也记不清楚了。证人**当庭**称,本人主要负责涉案工程安装、水电工程部分,曾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款20多万,具体进场时间无法记清,进场时看到砌砖工程还在做,但因工程范围不一样,并不清楚原告的具体施工范围,因业主原因,本人的工程只做了前期,剩余部分不了了之,工程款也未结算。证人**庭审**称,本人主要对工程的木工部分进行施工,具体项目主要为吊顶,门套等内容,被告已经支付本人部分的工程款90000元,因为涉案会馆装修工程可以流水线施工,本人的工程范围有部分需要泥工先做、有部分不需要泥工先做,具体谁做的并不清楚,只记得进场时土建没做完,但土建是谁做的并不清楚。
证2.领款单、结算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承包部分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共计146991元。
证3.施工图纸、预算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工程的施工范围、预算情况等,并认为原告仅完成了其施工范围的20%-30%左右,工程款经核算为17775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1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的**并不能确认工程范围是否与原告重合,证人**的**前后矛盾,证人的工种不能明确;证人**、**的工程范围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对四位证人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人**做的轻质砖部分与原告施工范围有重合。原告对证2中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款单中由原告本人及***签字的部分属于原告施工的款项,剩余款项的支取并不清楚;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属被告单方制作。对证3中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预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预算书中的施工面积、款项不属实,原告也未签字,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合同、领款单、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结算清单均有付款凭证原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因预算单中涉及的“**铺墙地砖粉刷修文化石”对应清单载明为“新能源汽车泥工决算款”,故该笔费用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预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初,被告曾与**、**等签订合同,约定将宁波市海曙区甬宏仁门诊部养生会馆室内装饰工程的水电安装、木工等工程承包给**、**。
另查明,关于原告施工的泥工工程部分,被告已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无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被告是否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若存在,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解除合同一事并无异议,现涉案房屋的一楼部分已由案外人经营,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实现,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可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涉案工程的结算办法为“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的有效变更联系单按实结算,并约定以被告和业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有效的结算书为依据”,但本案中双方无法对施工工程量达成一致,也未能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联系单等材料,考虑到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且双方均愿意按照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并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涉案工程室内装饰部分已完成75%,理由系参照被告与业主方在(2014)甬海民初字第38号生效判决书中达成的工程量确认依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室内工程范围包括好几个内容,且原告的工程大部分未施工,仅完成了20%左右,因涉案房屋一楼已经转让并由案外人重新装修经营,工程量无法通过鉴定等程序确定,双方的现有证据均无法对此充分证明,施工图纸、合同对工程项目分别对应的款项亦未有细分约定,但根据施工的正常装修流程,一般按照土建(泥工)、水电、木工、油漆等顺序,也即原告施工的部分为基础工程,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庭审证人证言**,原告的工程范围与**有部分重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工程量部分已完成60%,折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被告应支付原告186000元;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单、结算清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垫付部分材料款的情况,故其中属于原告施工内容的合理人工费、材料款应予以扣除,经审查,因“**铺墙地砖粉刷修文化石”对应清单载明为“新能源汽车泥工决算款”,故该21000元应在被告垫付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因涉案工程垫付原告施工部分的款项为125991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9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直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存在争议,故在本案处理前双方对于被告应付款数额及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均未确定,被告在本案处理前尚未支付余款合理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莱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22日起解除;
二、被告***莱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76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莱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