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久安泰环保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恒久安泰环保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第二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64号
原告:沈阳恒久安泰环保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吴佳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朔州市第二中学校,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西。
法定代表人:柳二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伟,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陕西人,现住朔州市二中家属院,身份证号:×××,系董事长助理(特别代理)。
原告沈阳恒久安泰环保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朔州市第二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采暖设备款5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为626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朔州市第二中学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项目实验协议》,根据所签订的《实验协议》和实际供暖情况,原告各项供暖指标均已达到《实验协议》要求,被告已对设备进行验收。根据《实验协议》的约定,在实验期示范项目达到供暖的各项要求,若被告不愿再继续合作,则回收原告的采暖系统(金额750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成套装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750000元购买原告的电采暖设备,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75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30000元,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45000元。合同中双方已经确认所有供暖指标均达到实验协议要求,且所有问题均已解决,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被告仅在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我们已经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2、我们不愿意出违约金,因为最开始产品一直没给钱是因为锅炉有问题,经过多次商谈,后边就达成了口头协议,就不用拆了,就那样用着,一开始给过一部分钱,后来赶上疫情一直没给钱,前两天已经将尾款付清,付钱之前,原告销售处经理任强请示公司总经理已经商量好,只要付清尾款就撤诉,结果一直到4月16日晚上都说一直在沟通,于洋也答应要撤诉不开庭,所以今天开庭都是临时准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实验协议、成套装备合同一组,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供暖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货款7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15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3万元,2020年4月25前支付45000元,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小条第一条款约定,被告未按预定事由付款比例足额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付款凭据两份,回单两根,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付款55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朔州市第二中学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项目实验协议》,2019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成套装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750000元购买原告的电采暖设备,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75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30000元,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4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朔州市第二中学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项目实验协议》、《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成套装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采暖系统和电采暖设备,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成套装备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比例足额支付合同款的,每迟延1日按逾期应支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违约金为308625元,明显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本院对于该案中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违约金为14940元(375000元×4.35%÷365天×29天+175000元×4.35%÷365天×2天+505000元×4.35%÷365天×226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迟延交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认定罚息为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罚息为4482元(14940×30%)。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计为19422元(14940元+44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第二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恒久安泰环保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942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6元(原告已预交6193元),由被告朔州市第二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平
人民陪审员   田万玲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田守茂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