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4825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1604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未与原告签合同支付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11700元;赔偿金23400元;2、被告支付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经济补偿11700元、赔偿金23400元;代通知金13800元;3、被告支付转正工资低于试用工资增加差额15600元、经济补偿11700元;赔偿金2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初步约定月工资1.4万元。同年7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并担任工程师。入职当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试用期月工资11000元(8000元公司财务发,3000元其他部门发放),转正工资1万元。原告感觉受欺骗,委屈将就入职。2020年11月29日,原告请假遭拒。被告回复原告干脆不做了,原告予以答应。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有效劳动合同并给予原告等原因,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已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3日,试用期三个月;2、原告离职系因个人原因,且已签署书面离职文件,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及每月应发工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三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1800元/月,预发绩效工资8200元/月。2020年11月30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员工离职表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与公司协商一致。原、被告还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员工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
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如下:1、被告未与原告签合同支付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11700元;赔偿金23400元;2、被告支付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经济补偿11700元、赔偿金23400元;代通知金13800元;3、被告支付转正工资低于试用工资增加差额15600元、经济补偿11700元;赔偿金234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1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工资1792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被告均认可试用期为1个月;
2、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20年7月扣税79.57元,9月扣税294.78元,考勤扣款23元,10月、11月均扣税150元,原告对上述扣税金额及考勤扣款没有异议;
3、原告入职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6780.91元;对于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7572.6元,原告当庭表示“就是把费用当工资发”,法庭询问是否有“需要报销的这笔费用”,原告表示没有,故本院认定该笔7572.6元系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离职原因系原告的个人原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正工资低于试用期工资差额15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对,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应发工资为47655.2元(8000元/月+10000元/月×3个月+10000元/月÷21.75天×21天),被告已经应发金额为47478.26元,其欠付金额为176.94元。因涉案仲裁裁决,被告未提起撤销,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可部分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差额工资1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