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480号 复议申请人:***,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16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0111执异17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天信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天信公司依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湘011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已全部履行支付** 英工资8644.14元的义务。其中直接支付给***78012.42 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434.72元。因人民法院判决天信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其在天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所得,天信公司作为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天信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向***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天信公司同时作为工资的支付方,同样也应当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天信公司依法代扣代缴的8434.72元,属于向***履行判决义务的一部分。天信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完毕。 申请执行人***称:(一)生效民事判决中判决天信公司支付的86447.14元为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之间未付工资如果天信公司按时支付***的工资,根本不需要扣除8434.72元税金。天信公司将此工资作为2021年的全年奖金发放扣除10%的税金是不合理的。且因天信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二)2019年9月4日***签字认可的绩效核算表中金额为税后工资。天信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和实际付款金额可以证明。天信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为“支付***绩效工资”经财务复核,应发放工资为44803元,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2019年9月30日发放的金额为44803元。(三)生效民事判决中判令“原告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6447.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2021年7月30日オ收到天信公司支付的78012.45元,而(2021)湘01民终2628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此段时间远远超过15日之期,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债务利息。(四)虽本案已经二审终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天信公司拖欠***工资为事实,但是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案字(2020)第186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该《伸栽裁决书》有明显错误,***现申请重审此部分主张。 2020年8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0111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驳回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6447.14元。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2628号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11执6370号裁定,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8571.69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信公司实际代扣代缴的8434.69元应否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天信公司是否**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关于天信公司实际代扣代缴的8434.69元应否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个人取得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ー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本案中,天信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应支付给***的工资86447.14元中的8434.69元作为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并实际取得了完税凭证。如***对该扣缴存有疑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该税款不宜再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 关于天信公司是否存在**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义务。本案二审民事判决送到天信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7月3日,故天信公司应在2021年7月18日前向***支付除上述代扣代缴款项以外的款项78012.45元(86447.14元-8434.69元)。天信公司实际向***支付上述该78012.45元的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故天信公司确有**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赁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本案中,天信公司的**履行期间为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30日,共计13日。因此,天信应向***支付**履行债务利息177.48元(78012.45元×0.0175%×13日)。本院作出的(2021)湘0111执6370号执行裁定确有不当,应予交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ニ十五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1)湘0111执6370号执行裁定;二: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77.48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复议并变更原裁定:裁定86447.14元为除税工资,天信工程项日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8434.72元工资给付义务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裁定书中列举了各种税法条例,但是忽略了申请人提供的实发工资依据,申请人是根据与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除税金额(实发工资)后才提出的离职;根据2019年9月4日工资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及2019年9月30日的支付记录,86447.14元为税后工资;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不在此范围之内。根据此依据可以明确,法院所作裁定忽略了双方约定事实,原劳动争议案中86447.14元为税后工资。请求法院变更原裁定。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雨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天信工程项日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 对此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天信工程项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文书,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天信工程项日管理有限公司的履行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并无不当。***主张86447.14元为税后工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执异17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