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16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撒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天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天信公司支付***未满保底工资的差额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载明,其主张的绩效工资系六个项目的提成工资,并未申请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未达保底工资的部分。对于***没有申请仲裁的事项,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仲裁申请事项。一审法院未予与详查,实属疏忽。一审法院认定保底工资部分未超过时效,是混淆了仲裁时效和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天信公司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73218.5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证据,无法计算出天信公司尚欠***工资73218.5元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照搬仲裁机构的理由,疏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有一处地方计算错误,少计算了2018年4月5日到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其他部分同意一审判决。 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天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86447.14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4月5日入职天信公司,岗位为在造价部门担任项目经理。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天信公司根据***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实际预发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预发***税前工资每月4800元,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工作成果和实际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并按天信公司有关规定发放,另约定保底年薪1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岗位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担任项目经理,***的工资采取绩效工资的形式,每月预发***税前工资6000元,未再约定保底年薪。2019年9月24日,***从天信公司处离职。 2020年3月24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信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0678.5元、经济补偿101501元。2020年5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6447.14元。天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提供了天信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载明绩效工资适用于造价部总监以下所有员工,员工按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绩效提成标准及本制度第五条考核标准计取,每季度末根据该季度实际完成情况计取季度绩效,年度末汇总年度绩效工资,即为该员工该年度薪酬。计取绩效工资的条件为已出具有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或其他有效成果文件并按要求存档登记。发放方式为员工按确定的职级每月预发岗位工资,年度绩效工资扣除每月预发工资于年底发放,具体如下,已到账项目按100%发放,已开票未到账按80%发放,已出报告、已签合同、未开票未到账项目按50%发放,已出报告、未签合同、未开票未到账项目按标准收费文件的4折计算总服务费,按绩效工资的40%发放。因项目服务费未到账(因质量问题收不到服务费或不能足额收取的除外)导致的未发绩效工资,不得计入次年绩效,优先补足未达保底差额,剩余部分于到账次月与预发工资一起发放,两年后如果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签有保底工资的员工,当年提成未达到保底,按保底工资发放,超过保底的按实际绩效工资发放,每年单独核算,无论低于或高于保底,均与次年绩效无关。 ***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始发于2017年5月16日,结束于2018年5月15日。该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86771.36元(4515.95元+4761元+4212.02元+5505.86元+5605.17元+5605.17元+5605.17元+5605.17元+5605.17元+5475.17元+17460元+5605.17元+5605.17元+5605.17元)。 ***离职时,天信公司向***出具了绩效工资计算明细表,并据此在2019年9月30日支付***绩效工资44803元,另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绩效工资7517.5元。根据天信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显示尚有部分项目的绩效工资未予以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天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中,***于2017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底年薪为10万元,但是天信公司实际向***发放该期间(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的工资总额86771.36元,与保底年薪相差13228.64元(100000元-86771.36元)。天信公司在该合同期结束时应将该差额部分支付***,天信公司并未支付,应继续履行支付工资差额的义务。鉴于该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为一个合同年度,不可分割,天信公司主***超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2020年3月申请仲裁,该案所涉欠付工资并未超过时效。 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形式采取实际预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同时,天信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亦明确载明员工的绩效工资按年度结算,两年后如果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于2019年9月24日离职,天信公司仅向其按月支付了预发工资部分,另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绩效工资44803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绩效工资7517.5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涉及绩效工资的项目报告、合同、到账、开票等证据材料均由天信公司掌握,天信公司并未提供,且至今并未将结算表载明的项目绩效工资予以发放。因此,天信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天信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73218.5元,***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综上,天信公司共拖欠***工资86447.14元(13228.64元+73218.5元)。天信公司主张***出具的项目报告出现重大误差,天信公司因此取消***绩效工资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对***主张的经济补偿,仲裁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86447.14元。该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天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信公司制作的***2017造价绩效分配汇总表,拟证明天信公司已补足***2017年的保底工资;证据二、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2017年的保底工资为75000元。证据三、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天信公司仅收到咨询费120000元。天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天信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绩效工资的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天信公司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工资形式采取实际预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同时天信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载明员工的绩效工资按年度结算,两年后若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在天信公司造价部门担任项目经理多年,***离职后,天信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绩效工资的结算。根据《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案涉绩效工资需依据***完成项目的情况来计算。***已提交了QQ邮件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参与项目的情况,而***参与项目的项目报告、合同等证据均由天信公司掌握。天信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均未提交有关证据,其在二审中虽提交了***所经办部分项目的合同、到账凭证、发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未涵盖***经办的所有项目,依此无法得出***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机构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绩效工资90678.5元,仲裁机构酌情认定天信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工资86447.14元,一审结合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情况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天信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再向***支付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天信公司主张***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主张的拖欠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离职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仲裁时效应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止。现***首次***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并未超过上述法定的仲裁时效。天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