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5946号
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16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要求裁决2017年度未达保底工资的差额13228.64元,依据不诉不理原则,仲裁机构无权就此项进行裁决。即使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该项请求,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裁决书计算拖欠工资根本错误。根据原告支付绩效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绩效考核办法,原告根本不欠被告任何绩效工资。即使采信被告在仲裁裁决中提交的证据,其计算出的结果也没有73218.5元的绩效工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644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并没有超裁,被告保底工资10万元年薪的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包含了2018年1月至4月。同时,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离职,于2020年3月24日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的银行工资流水、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以及2019年已签字工资核算表、付款申请以及被告工作项目,原告仍欠付被告绩效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入职原告,岗位为在造价部门担任项目经理。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实际预发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预发被告税前工资每月48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工作成果和实际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并按原告有关规定发放,另约定保底年薪1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被告岗位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担任项目经理,被告的工资采取绩效工资的形式,每月预发被告税前工资6000元,未再约定保底年薪。2019年9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0678.5元、经济补偿101501元。2020年5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6447.1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载明绩效工资适用于造价部总监以下所有员工,员工按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绩效提成标准及本制度第五条考核标准计取,每季度末根据该季度实际完成情况计取季度绩效,年度末汇总年度绩效工资,即为该员工该年度薪酬。计取绩效工资的条件为已出具有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或其他有效成果文件并按要求存档登记。发放方式为员工按确定的职级每月预发岗位工资,年度绩效工资扣除每月预发工资于年底发放,具体如下,已到账项目按100%发放,已开票未到账按80%发放,已出报告、已签合同、未开票未到账项目按50%发放,已出报告、未签合同、未开票未到账项目按标准收费文件的4折计算总服务费,按绩效工资的40%发放。因项目服务费未到账(因质量问题收不到服务费或不能足额收取的除外)导致的未发绩效工资,不得计入次年绩效,优先补足未达保底差额,剩余部分于到账次月与预发工资一起发放,两年后如果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签有保底工资的员工,当年提成未达到保底,按保底工资发放,超过保底的按实际绩效工资发放,每年单独核算,无论低于或高于保底,均与次年绩效无关。
被告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始发于2017年5月16日,结束于2018年5月15日。该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86771.36元(4515.95元+4761元+4212.02元+5505.86元+5605.17元+5605.17元+5605.17元+5605.17元+5605.17元+5475.17元+17460元+5605.17元+5605.17元+5605.17元)。
被告离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绩效工资计算明细表,并据此在2019年9月30日支付被告绩效工资44803元,另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被告绩效工资751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显示尚有部分项目的绩效工资未予以发放。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流水、薪酬管理制度、结算表、***仲案字【2020】第18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保底年薪为1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该期间(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的工资总额86771.36元,与保底年薪相差13228.64元(100000元-86771.36元)。原告在该合同期结束时应将该差额部分支付被告,原告并未支付,应继续履行支付工资差额的义务。鉴于该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为一个合同年度,不可分割,原告主***超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20年3月申请仲裁,本案所涉欠付工资并未超过时效。
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形式采取实际预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同时,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亦明确载明员工的绩效工资按年度结算,两年后如果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离职,原告仅向其按月支付了预发工资部分,另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被告绩效工资44803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被告绩效工资7517.5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涉及绩效工资的项目报告、合同、到账、开票等证据材料均由原告掌握,原告并未提供,且至今并未将结算表载明的项目绩效工资予以发放。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绩效工资73218.5元,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86447.14元(13228.64元+73218.5元)。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项目报告出现重大误差,原告因此取消被告绩效工资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仲裁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6447.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