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5945号 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16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仲裁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在仲裁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工资。仲裁裁决凭主观想象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81610.75元,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161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提供任何由其掌握的咨询合同和委托方关于咨询费结算凭证、咨询费收款凭证、咨询报告、报告台账、被告历年工资清单、工资结算凭证等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在仲裁中实际已经提交了证据清单,包括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未结清项目工资明细表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辞职后仍有未结清工资。原告在***审时未提供与被告结清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因为原告未依法提交相关证据,仲裁裁决依据被告提供的《湖南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薪酬制度》、未结清项目工资明细表、劳动仲裁申请结算工资及补偿费用表酌情认定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职位为项目经理。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在造价部门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实际预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预发被告税前工资每月1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工作成果和实际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并按原告有关规定发放,另约定保底年薪150000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已办理了离职手续。 自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办理绩效工资的结算,亦欠付被告部分绩效工资,被告遂于2020年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提成工资1255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50元。2020年4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1610.7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载明绩效工资适用于造价部总监以下所有员工,员工按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绩效提成标准及本制度第五条考核标准计取,每季度末根据该季度实际完成情况计取季度绩效,年度末汇总年度绩效工资,即为该员工该年度薪酬。计取绩效工资的条件为已出具有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或其他有效成果文件并按要求存档登记。发放方式为员工按确定的职级每月预发岗位工资,年度绩效工资扣除每月预发工资于年底发放,具体如下,已到账项目按100%发放,已开票未到账按80%发放,已出报告、已签合同、未开票未到账项目按50%发放,已出报告、未签合同、未开票未到账项目按标准收费文件的4折计算总服务费,按绩效工资的40%发放。因项目服务费未到账(因质量问题收不到服务费或不能足额收取的除外)导致的未发绩效工资,不得计入次年绩效,优先补足未达保底差额,剩余部分于到账次月与预发工资一起发放,两年后如果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签有保底工资的员工,当年提成未达到保底,按保底工资发放,超过保底的按实际绩效工资发放,每年单独核算,无论低于或高于保底,均与次年绩效无关。 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1月至3月预发工资,实际每月发放了9655元,另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12085.23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8520.21元。 被告离职前,原被告仅对被告2017年度绩效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7年度绩效工资40983元。但是双方至今均未对2018年度绩效工资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薪酬管理制度、***仲案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形式采取实际预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同时,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亦明确载明员工的绩效工资按年度结算,两年后如果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离职,原告仅向其按月支付了10000元的预发工资部分,另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12085.23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8520.21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涉及绩效工资的项目报告、合同、到账、开票等证据材料均由原告掌握,原告并未提供,且至今未与被告就被告绩效工资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绩效工资81610.75元,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另根据离职证明显示,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仲裁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绩效工资8161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