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天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机构以天信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凭空想象天信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工资81610.75元。在诉讼过程中,天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一审证据,算不出81610.75元的绩效工资。一审判决不对证据进行审查,照搬仲裁机构的理由,过于疏忽对案件事实的审查。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天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81610.7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3月入职天信公司,职位为项目经理。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天信公司安排***在造价部门担任项目经理,天信公司根据***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实际预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预发***税前工资每月1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工作成果和实际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并按天信公司有关规定发放,另约定保底年薪150000元。2018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已办理了离职手续。自***离职后,天信公司一直未与***办理绩效工资的结算,亦欠付***部分绩效工资,***遂于2020年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信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提成工资1255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50元。2020年4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1610.75元。天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提供了天信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载明绩效工资适用于造价部总监以下所有员工,员工按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绩效提成标准及本制度第五条考核标准计取,每季度末根据该季度实际完成情况计取季度绩效,年度末汇总年度绩效工资,即为该员工该年度薪酬。计取绩效工资的条件为已出具有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或其他有效成果文件并按要求存档登记。发放方式为员工按确定的职级每月预发岗位工资,年度绩效工资扣除每月预发工资于年底发放,具体如下,已到账项目按100%发放,已开票未到账按80%发放,已出报告、已签合同、未开票未到账项目按50%发放,已出报告、未签合同、未开票未到账项目按标准收费文件的4折计算总服务费,按绩效工资的40%发放。因项目服务费未到账(因质量问题收不到服务费或不能足额收取的除外)导致的未发绩效工资,不得计入次年绩效,优先补足未达保底差额,剩余部分于到账次月与预发工资一起发放,两年后如果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签有保底工资的员工,当年提成未达到保底,按保底工资发放,超过保底的按实际绩效工资发放,每年单独核算,无论低于或高于保底,均与次年绩效无关。天信公司已经向***发放了2018年1月至3月预发工资,实际每月发放了9655元,另于2019年1月31日向***支付绩效工资12085.23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绩效工资18520.21元。***离职前,天信公司仅对***2017年度绩效工资进行了结算,天信公司实际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40983元。但是双方至今均未对2018年度绩效工资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天信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形式采取实际预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同时,天信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亦明确载明员工的绩效工资按年度结算,两年后如果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于2018年3月31日离职,天信公司仅向其按月支付了10000元的预发工资部分,另于2019年1月31日向***支付绩效工资12085.23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绩效工资18520.21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涉及绩效工资的项目报告、合同、到账、开票等证据材料均由天信公司掌握,天信公司并未提供,且至今未与***就***绩效工资进行结算。因此,天信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天信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81610.75元,***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另根据离职证明显示,***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对***主张的经济补偿,仲裁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81610.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天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信公司制作的***争议项目明细表,拟证明天信公司仅欠发***绩效工资2503元;证据二、合同、到账凭证、发票及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争议项目一《湖南日报传媒中心装饰工程评审》及争议项目二《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评审》两个项目的实际收费均为6953.5元,争议项目六《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土石方与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项目的实际收费为59975.47元,按薪酬管理制度,提成比例为18%,争议项目一、二的绩效工资为1251.63元每个,争议项目六的绩效工资为9715.58元;证据三、合同、到账凭证、发票及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争议项目八《长沙黄花国际机场空港业务中心及配套景观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实际收费金额为389792元;2.按薪酬管理制度,提成比例为18%,***仅在土建审核中占比73%,因该项目还有安装部分的审核,故***在总占比中为57.5%,该项目应付***的绩效工资为40343元。证据四、合同、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争议项目九《陆家新区棚户改造一二塘安置小区工程预算编制》的实际收费金额为144400元,天信公司最终核定***在该项目中的占比为8.19%,该项目应付***的绩效工资为23652.72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天信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绩效工资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天信公司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工资形式采取实际预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同时天信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载明员工的绩效工资按年度结算,两年后若仍未全部到账,绩效工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商确定。***在天信公司造价部门担任项目经理多年,***离职后,天信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绩效工资的结算。根据《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案涉绩效工资需依据***完成项目的情况来计算。***已提交了QQ邮件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参与项目的情况,而***参与项目的项目报告、合同等证据均由天信公司掌握。天信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均未提交有关证据,其在二审中虽提交了***所经办部分项目的合同、到账凭证、发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未涵盖***经办的所有项目,依此无法得出***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向仲裁机构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绩效工资125555元,仲裁机构酌情认定天信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工资81610.75元,一审结合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情况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天信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再向***支付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