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4231号
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袁军政,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守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阳,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系原告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以下简称“水司管网运行部”)、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两原告均不服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778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9月13日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寇永利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将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原告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09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6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秦达公司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应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法律责任,而原告与秦达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不应向被告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承担城市自来水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等业务,基于工作业务的安排需要,依法将该业务外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秦达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单位,并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由外包公司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工作。自2009年3月30日起,原告与秦达公司签订多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城市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用户安装、消防维护安装及相关管网工程中土方挖掘、回填、管道安装等工作发包给秦达公司,秦达公司必须根据《劳动法》与其所雇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秦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普工,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配合原告的管网抢修、维护、管道安装施工、市政设施改造施工、消防栓安装维护更换等。同时约定,若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为秦达公司工作的,再未续签合同之前此合同继续延期生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秦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继续用工,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其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自被告入职之日起,均由承包人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自2009年3月30日起,由秦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进行派工派单等具体劳动管理,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秦达公司仅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外包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的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623元,应由秦达公司承担。1、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四条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不能径行裁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仲裁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过程中,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经明示变更的情况下,变更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径行裁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即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亦应由秦达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2、王德民系秦达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该员工于2020年4月30日在微信群所发出的通知应代表秦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水司管网运行部无关。无论该解除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均应当由秦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被告所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基数系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额外增加了自行核算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计算方法显属错误。应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其他费用。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09元,应由秦达公司承担。1、因被告系秦达公司员工,此项责任应由秦达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2、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的年休假天数及计算基数均存在错误。综上,原告与秦达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被告与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秦达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09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6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自2009年3月30日起,原告与水司管网运行部建立业务外包关系。原告与水司管网运行部签订多份《协议书》,约定水司管网运行部将城市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用户安装、消防维护安装及相关管网工程中土方挖掘、回填、管道安装等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建立业务外包关系。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普工,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配合水司管网运行部的管网抢修、维护、管道安装施工等相关工作。同时约定,若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为秦达公司工作的,再未续签合同之前此合同继续延期生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623元。1、王德民虽为秦达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微信群所发出的2020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系其个人行为,如此重大的员工集体解除行为应当经过公司正式盖章通知,该通知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所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基数系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额外增加了自行核算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计算方法显属错误。应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其他费用。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09元。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一倍休假工资已在日常工资中支付,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2倍计算;裁决书中的计算基数错误,应当仅为被告的实发工资,而不应包括其自行增加的社保部分;且未休年休假天数计算错误。据此,裁决书中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有误。综上,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二原告之间并非真实的外包关系,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通过原告秦达公司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对被告的员工权益造成损害,仲裁委认定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构成混同用工,并共同承担用工责任并无不当。二、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1996年6月,原告管网运行部虽成立较晚,但其与被告之前工作的单位均有关联关系,工龄应合并计算为24年。被告同意将关于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主张经济补偿。三、被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原告也从未安排过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休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举证的考勤表、补贴表及施工本证据已能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这些证据依法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应责令原告提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秦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注册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3日更名为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原名称为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3年2月8日更名为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2009年3月20日,西安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网运行部南郊所与西安秦达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城市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用户安装、消防维护安装及相关管网工程的土方挖掘、回填、管道安装等工作发包给原告秦达公司,秦达公司按时完成任务,南郊所负责支付工资及管理费等。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4日、2015年1月10日、2018年4月15日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与原告秦达公司又先后签订相同《协议书》,其中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管网业务外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将城市供水管网维护、消防维护安装、用户安装、管网抢修、市政管网配合工程以及相关土方挖掘、回填等工作外包给原告秦达公司。由原告秦达公司委派施工人员,秦达公司与施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遵守国家及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服从水司管网运行部的现场指导;秦达公司在每月10日之前就上月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向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申请付款,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书面审核后进行结算,劳务费包括但不限于秦达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管理费用、税费、利润等,水司管网运行部除支付上述劳务费外,无须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等。2015年1月1日,原告秦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工作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路XX段XX号,工作岗位为普工,每月10日按月发放工资,休息休假按照国家规定及工作情况安排等。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秦达公司安排被告到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仍从事管网维护等工作,由于自来水管道运营维护涉及公共事业,原告秦达公司对被告等人进行安全生产等管理,具体工作由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安排。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秦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秦达公司按月根据考勤向被告发放工资,开始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8年3月份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秦达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诉称自2009年3月20日二原告签订外包协议后,被告就由原告秦达公司发放工资、派工派单,与原告秦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于1996年6月起入职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营管所养护队,先后在自来水公司下属管网所管网服务处等部门从事管网安装工作,直到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从事管道安装工作直到2020年4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结合双方的证据及案情,应认定被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起与原告秦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4月27日,原告秦达公司王德民在微信普工交流群中通知:“…关于管网运行部普工外委事宜,部里决定,由秦达公司召开普工会议,对现有普工的聘用全部终止至4月30日晚上,5月1日后工资结算终止。现定于4月29日星期三早上,由秦达公司给普工开会通知,请各位班长带上2名代表前去浐灞开会。周三早上先到城区所集合,由秦达公司派车接送参会人员”。2020年4月30日,被告离职,其与原告秦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日解除,原告秦达公司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20年4月30日。根据被告提交的陕西秦农银行储蓄明细账查询,秦达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957元,2020年2月至4月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960元,2020年5月发放工资16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秦达公司)共同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6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1996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生育保险;2、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672元;3、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27790元;4、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09339元。2021年8月19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448.09元;二、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23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应当向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二被申请人已经缴纳的无需再行缴纳,具体能否补缴及补缴的办法、期间及数额仍以社保经办部门审核确定为准,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各自应缴部分;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被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在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也一直从事管道安装维护工作,直到2020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秦达公司系违法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明。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778号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机关所作裁决的认可。庭审中被告同意将经济赔偿金请求变更为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秦达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将被告在水司管网运行部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由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原告秦达公司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均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本院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根据被告在原单位及原告秦达公司处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秦达公司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1800元÷21.75天×10天×2倍),被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关于其与秦达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被告与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秦达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5年1月后仍与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存在劳动关系、与二原告劳动关系混同之辩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相关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二、原告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
三、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26623元;
四、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48.09元;
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元(二原告已分别预交10元),由原告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永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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