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建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208号 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等驾坡中村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7291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璐玚,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建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28。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建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息24%从2021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建公司承建的位于XX路XX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中建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2500000.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涉案结算单中加盖有“陕西中建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国际医学项目部”公章,系假章。其从未刻制、加盖该公章,原告要求其支付250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发货单,原告应提供发货单证明其供货的数量、金额。3、原告所供货混凝土大部分由被告**公司使用,对应部分的货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4、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合同中第六条第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二被告系涉案项目联营关系。2020年7月前被告中建公司将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私章、财务***放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处。让**和代被告中建公司在商洛和西安国际医学代行处理一些事物。**和被告中建公司主要开发票、付款两项工作。一般对外公***是项目章“陕西中建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国际医学项目部”公章。该项目章工地上有专人负责,**和并未负责。被告**公司和原告无合同,不应该承担。但被告中建公司非要让其承担的话,被告中建公司应该先给其公司付了后,其再给原告付。因为整个涉案项目是中建公司的项目,国际医学的董事长也是中建公司法人***的亲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建公司承建的位于XX路XX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当月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款的8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算。尾款在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同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同鸿业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发生货款总金额为5275879.5元,已付2775879元,下欠2500000.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抗辩称,涉案结算单中加盖有“陕西中建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国际医学项目部”公章,系假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中建公司抗辩称,原告所供货混凝土大部分由被告**公司使用,对应部分的货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对此被告**公司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在结算单上逐笔进行了签章确认,双方实际产生总金额为5275879.5元,已付2775879元,下欠250000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年24%的贷款利率支付,现原告主张过高,应予调整,以25000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较为合理。被告中建公司抗辩称涉案混凝土系给被告**公司的涉案项目提供,对此**公司否认,被告中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建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00.5元整。 二、被告陕西中建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5000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诉讼费28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