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4253号
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政,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系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以下简称“水司管网运行部”)、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作出后,水司管网运行部不服,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公司亦不服,将**作为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将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15.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5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应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法律责任,而原告与**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不应向被告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承担城市自来水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等业务,基于该项业务的工作安排需要,依法将该业务外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单位,并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由外包公司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工作。自2009年3月20日起,原告与**公司签订多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城市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用户安装、消防维护安装及相关管网工程中土方挖掘、回填、***装等工作发包给**公司,**公司必须根据《劳动法》与其所雇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普工,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配合原告的管网抢修、维护、***装施工、市政设施改造施工、消防栓安装维护更换等。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条款继续沿用。自被告入职之日起,均由承包人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自被告入职起,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进行派工派单等具体劳动管理,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公司仅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外包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的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580元,应由**公司承担。1、被告仍在**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仍存续并未解除,不存在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2、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四条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不能径行裁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仲裁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过程中,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经明示变更的情况下,变更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径行裁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即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亦应由**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3、被告所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基数系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额外增加了自行核算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计算方法显属错误。应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其他费用。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15.40元,应由**公司承担。1、因被告系**公司员工,此项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2、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的年休假天数及计算基数均存在错误。综上,原告与**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现***某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被告与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入职管网运行部的关联企业西安市自来水公司管网所管网服务处,法定代表人为:**政,住所地为:西安市环城西路南段甲字8号北院。水司管网运行部于2010年7月21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也为**政,住所地为:西安市XX城XX路XX段XX号(由原来的甲字8号变更为甲字12号,实际为同一地址),这两家公司为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管理层,虽然登记为两个独立法人,实际使用一套班子的关联企业。被告自2009年5月起与这两家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起诉称其与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起将城市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等工作发包给了**公司,与事实不符。根据水司管网运行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2009年3月20日,该公司尚未成立,如何向**公司发包工程?原告据此主张,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存在劳动关系。3、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为了缴纳社保,按照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予以辞退。被告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其仍然接受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的管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未改变,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第一项诉请: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被告就职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期间,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5、原告第二项诉请: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针对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水司管网运行部基于业务需求,把这些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也有这方面的资质,两家公司签了业务外包协议,按月根据工作计量核算施工费用,**公司开具工程票据。因为考虑施工人员问题,**公司招录之前为水司管网运行部提供劳务的人员,由**公司与这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具体进行工作管理。因为涉及公共事业领域,基于行业的特殊性及公共职责,水司管网运行部有业务人员跟**公司进行具体协作管理,进行工作层面的技术指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15.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5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自2009年3月20日起,原告与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建立业务外包关系。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原告与水司管网运行部签订多份《协议书》,约定水司管网运行部将城市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用户安装、消防维护安装及相关管网工程中土方挖掘、回填、***装等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建立业务外包关系。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普工,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配合水司管网运行部的管网抢修、维护、***装施工等相关工作。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条款继续沿用。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580元。1、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仍存续并未解除,不存在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2、被告所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基数系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额外增加了自行核算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计算方法显属错误。应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其他费用。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15.4元。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一倍休假工资已在日常工资中支付,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2倍计算;裁决书中的计算基数错误,应当仅为被告的实发工资,而不应包括其自行增加的社保部分;且未休年休假天数计算错误。据此,裁决书中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有误。综上,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现***某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自2009年3月20日起将城市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等工作发包给了**公司,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2009年3月20日,该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向**公司发包工程,其主张与事实不符。2、原告**公司虽然在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直至2018年2月开始,原告**公司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3月开始由**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在此期间,被告实际仍由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管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一直未改变。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二原告劳动关系混同,符合客观事实。202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入职原告**公司,与**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并不影响其对已解除劳动关系部分的权利主张,原告**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20年4月30日与**公司,水司管网运行部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于2020年5月1日入职**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针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在数额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同意原告**公司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西安**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注册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3日更名为现名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原为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3年2月8日更名为现名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2009年3月20日,西安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网运行部南郊所与西安**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城市管网维护、管道抢修、用户安装、消防维护安装及相关管网工程的土方挖掘、回填、***装等工作发包给原告**公司,**公司按时完成任务,南郊所负责支付工资及管理费等。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4日、2015年1月10日、2018年4月15日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与原告**公司又先后签订相同《协议书》,其中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管网业务外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将城市供水管网维护、消防维护安装、用户安装、管网抢修、市政管网配合工程以及相关土方挖掘、回填等工作外包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委派施工人员,**公司与施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遵守国家及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服从水司管网运行部的现场指导;**公司在每月10日之前就上月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向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申请付款,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书面审核后进行结算,劳务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管理费用、税费、利润等,水司管网运行部除支付上述劳务费外,无须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等。2015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工作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路XX段XX号,工作岗位为普工,每月10日按月发放工资,休息休假按照国家规定及工作情况安排等。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所在地,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工资按照被告在水司管网运行部完成的工作量及**公司对被告的工时统计按月支付,每月10日按月发放工资,休息休假按照国家的规定根据生产经营工作情况安排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到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仍从事管网维护等工作,由于自来水管道运营维护涉及公共事业,原告**公司对被告等人进行安全生产等管理,具体工作由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安排。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公司按月根据考勤向被告发放工资。开始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8年3月份开始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诉称自2009年3月20日二原告签订外包协议后,被告就由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派工派单,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于2009年5月24日起入职自来水公司下属管网所管网服务处,先后在自来水公司下属管网所管网服务处等部门从事管网安装工作,直到2015年1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从事***装工作。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设立,结合双方的证据及案情,应认定被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起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在微信普工交流群中通知:“…关于管网运行部普工外委事宜,部里决定,由**公司召开普工会议,对现有普工的聘用全部终止至4月30日晚上,5月1日后工资结算终止。现定于4月29日星期三早上,由**公司给普工开会通知,请各位班长带上2名代表前去浐灞开会。周三早上先到城区所集合,由**公司派车接送参会人员。”部分员工与原告**公司协商一致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将工资发放至4月30日。被告2020年5月1日后仍在原告**公司继续工作至今,工资正常发放,并将被告的月工资上调至5400元。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当时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在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公司同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裁决二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公司同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补缴2020年4月医疗保险;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生育保险;2、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915元;3、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93676元;4、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共计174872元。2021年8月19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二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915.40元;二、二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8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水司管网运行部应向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公司应当向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二被申请人已经缴纳的无需再行缴纳,具体能否补缴及补缴的办法、期间及数额仍以社保经办部门审核确定为准,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各自应缴部分;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在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也一直从事***装维护工作。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裁决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80元。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同意变更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公司在2020年4月27日通知被告等人于4月30日来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原告**公司与部分员工于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5月1日后仍在原告**公司继续工作,工资上调并正常发放,原告**公司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5月1日系重新入职,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8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25.2元(3072.5元÷21.75天×10天×2倍),被告要求其余年休假工资部分,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诉称其与**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无需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8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915.4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5年1月后仍与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存在劳动关系、与二原告劳动关系混同之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水司管网运行部、**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二原告未对仲裁裁决驳回要求加班费174872元等请求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25.2元;
二、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80元;
三、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80元;
四、原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运行部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15.4元;
五、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元(二原告已分别预交10元),由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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