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5民初12587号之一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2-4-1。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区和欲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庥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九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天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228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22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到2021年12月13日为2147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红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主线桥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了劳务分包的合意,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约保证金。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顺德区红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分包内容、工作期限、合同价款、保证金的交付与返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后红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主线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全线通车。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392283元应于质量保修期满后由被告支付,质保期两年。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按照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天庥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九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红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就工程概况、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总体范畴下,劳务分包合同不等于劳务合同,而是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一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因此,劳务分包是与专业分包并列从属于分包合同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件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适用专属管辖的,作为其中之一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规定实际也明确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而一体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而劳务合同在狭义上一般仅指雇佣关系,是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主体居于整个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分包法律关系链条的主干上,而劳务合同及其主体则处于旁支上,是服务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劳务合同适用一般管辖。
本案中,虽然原告天庥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九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红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了由合同签约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无效。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