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4496号
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南源路2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749830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区和裕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447801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