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贺元刚、臧登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2057号
原告贺元刚,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登强,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圣银,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灿鑫,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政府一号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0T7TN4B。
法定代表人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贝贝,该公司财务。
原告贺元刚与被告臧登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被告臧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银、李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贝贝2021年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8月4日被告天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287.1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容公司在位于淮滨县滨湖街道立城社区承包淮滨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该公司与包工头臧登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臧登强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劳动,约定每天工钱300元。2020年7月28日上午8点,原告按臧登强安排的工作干活,缺乏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从高处意外摔落,被模板插伤裆部。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严重病情又转移到郑大一附院手术治疗。造成原告性功能丧失,尿道狭窄,生殖器官存在囊肿等疾病,还需要后期手术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臧登强垫付有医药费。但就原告的伤残赔偿等有关项目无法与两被告达成协议。
被告臧登强辩称,1、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前因是原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佩戴安全措施,对于事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为其垫付的药费钱及支付给其家人的费用,该笔钱也是花费的,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索赔过高。
被告河南天容公司同意臧登强的答辩意见。
原告进行举证:1、二被告签的承包合同。2、被告臧登强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和愿意赔偿的证明。3、淮滨县医院及郑大一附院病历原件和医疗票据和一些交通费票据。在淮滨住院期间花费都是被告交的。大额的花费都是被告出的。还有一小部分是我们出的。4、淮滨县医院,郑大一附院,上海第六医院费用票据,费用合计4649.95,这些费用是我自己出的。还有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两个残疾和三期。6、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7、工票,2019年原告在城镇干活。8、长子、次子毕业证,在城镇上学。9证人证言,收入来源于城镇。10、眼镜店老板郭永华证明,女儿在城镇上班。11、王家岗卫生院病历,原告在卫生院治疗6次。12、原告家庭户口。13、温州鉴定路费车票、鉴定中医疗费、鉴定票据。14、村委会证明。15、次子淮高学籍。16、淮滨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7、录音。18、证人杨某出庭作证。
被告臧登强质证:证据2这个责任不应该全都是我承担,我没赡养他父母和小孩的义务,这部分内容是原告后面加的。证据3原告虽提供病历但是没有出入院证,用于证实其出院时身体的情况,另外其出事当天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住了12天,又到泌尿科住了32天,但郑州治疗2020年12月7号,从其出院后至郑州期间,这个时间又跨了2个多月,我们认为其病历不完整,对于其提交的零散的票据没有用药花费。对于交通费都是由被告带着其去治疗,不存在交通费的花费。证据4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还有2019年9月6号的45块钱,但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出租车定额等值发票不认可,根据常识,做出租车不是等额,该发票是北京出具的,原告发生地和治疗地均不在北京,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中,我们只认可有原告身份信息的车票费用,其他不认可。对其他非正规发票不认可。证据5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证据6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所示地方也应系农村。证据7、8、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作证需出庭,当事人讯问并予以质证,该4份证人证言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1未显示是病历,在诊断中有高血压,脑血管病,慢性胃炎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证据12没有关系。证据13因为在鉴定时由人民法院陪同,我方不予认定。交通路费有异议,同上一个交通费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4村委会证明无效力。证据15、16、17与本案无关系。证据17原告是不定期工,不可能全年有工干,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民牧渔业工资去算。证据18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告不能提供租房合同和租金交付方式,另外证人在庭审中参加庭审,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予以认定。第三组予以认定,郑大一附院有退费金额10737元。第四组证据,对有正规发票或电子发票的医疗费认定1886.2元、车费认定571元。下余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第6结合第七组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及第8组、15组二子在淮滨城关就学的情况、第18组证明其租房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化范围居住。第9组、10组证据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明效力。第11组证据在王家岗卫生院治疗与本案相关病情的予以确认,对有自费数额的部分治疗费计款101.42元予以认定。12-13组证据予以认定。14组证据与户口记载相违背不予认定。第16组证据无相关病历及票据不予认定。第17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2、天容公司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证明目的,对工人明确要求必须佩带安全帽。3、转账记录及医疗费票据。4、证人刘某、李德斌出庭证明每天老板都会让我们戴上安全帽。5、县医院交费单据二笔和郑大一附院的转款。
原告质证:证据2是被告为应付诉讼临时打印,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证据微信转款截图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和医疗手续,互相印证。医疗票据应该提供原件,对于被告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我们认可。从今天庭审可以看出被告是承认原告在其工地上受伤的。证据4因为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老板安排原告相关的安全措施,并且原告受伤是从高处跌落,被告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证人作证与本案没有关系,他不知道老板安没安排原告做安全措施。证据5缴费单据是直接交给县医院的,钱款不是交给我的。郑大医院的转款是直接交到郑大医院的,我不知道。
对于被告臧登强向本院提供的以上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第1组予以认定,第2组被告天容公司内部规定。第3组证据,予以认定。第4组认定工作要求戴安全帽。第5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天容公司将淮滨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扩容、预处理工程一标段木工工序承包给臧登强,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臧登强)责任:“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必须服从甲方宏观管理,出现一切质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工程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臧登强雇佣原告做木工,未购买工伤保险。每天工钱300元。2020年7月28日上午8点,贺元刚在工作中,因脚手架上的模板破裂,从高处意外摔落,被模板插伤裆部。于2020年7月28日至8月9日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胸外科治疗,花医疗费8529.3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2.会阴部血肿有待继续观察治疗,必要时切开引流。3.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4.三个月后行尿道吻合术。2020年8月9日至9月12日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胸外科。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会阴部血肿。出院医嘱:2.三个月后行尿道吻合术。3.每月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花医疗费8010.58元,以上合计16539.88由臧登强支付。2020年12月7日贺元刚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尿道损伤。14日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高血压病1级。3.慢性××。出院医嘱:1.定期更换切口敷料,术后2-4周来院拔除尿管。4.2-4周后张雪培教授门诊复查。5.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泌尿系超声或CT等,必要时进一步治疗。6.密切关注患者一般情况、生命体征,若有不适,及时就诊。花医疗费26262.98元,由臧登强支付。另臧登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贺元刚6820元。贺元刚在淮滨县王家岗治疗六次,分别为2020年10月7日-23日,诊断为泌尿道感染;2020年12月24-30日,诊断手术恢复期;2021年1月18日--26日,诊断为支气管肺炎;2021年2月21日-3月7日,诊断神经根型颈椎病;2021年3月9日-16日,附睾炎;2021年4月16日-26日,诊断为特指泌尿系疾病。以上有自付费数额的票据二张计款101.42元,县中医院治疗无诊断病历。另原告在起诉前自费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及郑大一附院治疗正规票据及电子票据计款1932.94元。贺元刚及其子淮滨至郑州的正规交通费票据为571元。贺元刚向本院申请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7月13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元刚于2020年7月28日高处坠落致创伤性尿道断裂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等,目前遗留阴茎夜间自主性轻度勃起功能障碍,分析认为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贺元刚于2020年7月28日高处坠落致创伤性尿道断裂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等,目前遗留阴茎夜间自主性轻度勃起功能障碍,其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贺元刚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次温州辅助鉴定检查费1152.68元、淮滨至温州鉴定单人正规车费为667.5元、鉴定费用6350元。
综上,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如下:医疗费45989.9元,交通费1238.5元,鉴定费用635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贺元刚事发时在县城务工,子女在县城就学,故应采用城镇化标准为宜。原告花费医疗费45989.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当时病情其陪护一人符合规定,故淮滨到郑州为贺元刚与其子贺东辉二人车费571元,温州鉴定贺元刚车费667.5元,其提供非正式发票200元称是包车到阜阳,其包车费用扩大了损失,结合原告已有的淮滨到阜阳车票12.5元,本次温州鉴定车费应为680元,合计1251元。鉴定费用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7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7天=53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伤残系数,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原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202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故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41%=284952.78元;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建筑业标准150.61元×150天=22591.5元;护理费60×128.38=770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7万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虽然被鉴定为“被鉴定人贺元刚于2020年7月28日高处坠落致创伤性尿道断裂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等,目前遗留阴茎夜间自主性轻度勃起功能障碍,其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八级伤残。”但该鉴定未说明本次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故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92987.98元。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木工活,其证人称其有近20年木工工作经验,在干活时应对自己的劳务行为有一定的预见性,对自身的安全也应承担必要的自我保障和注意义务,其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臧登强本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组织施工,制定具体可靠的安全措施,按规定配置安全生产防护用具,保证施工人员的身体及生命安全,但却未给原告提供相关安保措施,未尽到提供安保的义务,原告干活时因搭板损坏摔下受伤,被告臧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容公司与被告臧登强承包合同,约定臧登强服从其宏观管理、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臧登强负责,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工程安全管理事项,被告天容公司对其所发包工程项目负有安全监督及安全监管义务,其未及时发现被告臧登强所在工地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监督及监管的职责,故对原告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酌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392987.98元×20%=78597.6元,被告天容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392987.98元×20%=78597.6元,被告臧登强承担60%的责任,即392987.98元×60%=235792.8元。被告臧登强已支付淮滨药费16539.88元、郑大药费26262.98元,支付转账6820元,合计49622.86元,尚需支付186169.9元。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起诉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元刚各项损失共计392987.98元,由二被告赔偿80%,即31439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臧登强赔偿60%,即235792.8元。扣除被告臧登强已支付49622.86元,被告臧登强尚需支付186169.9元: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8597.6元。
二、驳回原告贺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3元,由原告承担838.3元,被告臧登强承担4512元,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玲
人民陪审员  简昆鹏
人民陪审员  王莉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帅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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