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1民初492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施洪,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施学,男,199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施磨芬,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从四川省会东县迁入)。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特别授权),系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坪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24Y4G。
法定代表人:王银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特别授权),系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孙大军,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特别授权),系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先友林,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施洪、施学与被告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银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川04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王某某与富银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宣判后,被告富银建筑公司不服判决,依法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24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4民终124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提出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依法裁定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3月15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5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孙大军、先友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8月13日,施磨芬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洪、施学、施磨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被告富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第三人孙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以及第三人先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21年9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洪、施学、施磨芬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与被告富银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施洪、施学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与施磨芬系父女关系。自2018年7月10日起,王某某在富银建筑公司承建的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从事杂工工作,工资约定150元/天,加班另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26日,王某某等人在富银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先友林安排的带班人员孙大军的带领下,到米易县××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上班。同月28日12时许,因无爬梯,孙大军便用挖掘机挖斗将在水池里扎钢筋的王某某、***、孙某、朱某四人提出水池。提升中,发生王某某、***、孙某、朱某四人从挖机斗里掉落水池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15时35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2019年11月23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无果。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日以[2020]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某某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期间与富银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与富银建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富银建筑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并非攀莲镇青皮村观音片区饮水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但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富银建筑公司,且施工日志已明确载明:2019年9月20日,攀莲镇马镇长及富银建筑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指导开工,并有富银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先友林的签名。同时,2019年2月1日,富银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的银行卡支付了4900元的工资。综上,富银建筑公司虽未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于2019年9月20日在发包方的许可下进场施工,故富银建筑公司与王某某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王某某出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因伤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经仲裁后起诉至法院。
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富银建筑公司给王某某发放工资4900元。
5.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工资表及孙大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富银建筑公司发放工资是转款给孙大军,由孙大军发放工资的事实。
6.孙大军与先友林的微信记录,证明孙大军在中标单位管理人先友林的安排下进行施工。
7.××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设计方案封面,证明王某某在该施工项目上施工的事实。
8.施工日志,证明饮水工程经中标后,攀莲镇政府同意富银建筑公司施工并由先友林交接技术,孙大军带领人员施工的事实。
9.攀莲镇青皮村九组“9.28”事故协调会备忘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由攀莲镇政府协调王某某的安葬事宜及伤者的医疗费事宜。
10.水池施工照片,证明王某某与***等人在××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上班的事实。
11.证人孙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孙某认识原告,与富银建筑公司没有关系。2018年6月,孙某在其兄长孙大军的介绍下,开始在富银建筑公司承建的公墓项目做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富银建筑公司将所有工人的工资款交给孙大军,孙大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人。王某某在公墓做工的工资是130元/天。2019年9月25日,孙大军喊其和王某某等人到观音岩饮水工程做工,孙大军说工资和公墓做工的时候一样,没想到做工第三天就发生事故。事发当天,做工的人员有孙某、王某某、朱大福、***、孙大军,当天安检未到场。事故导致受伤的人员有孙某、***、朱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观音岩饮水工程是富银建筑公司在承建,孙大军是富银建筑公司雇佣的人员。
12.孙大军的陈述,证明王某某系其岳父,其与富银建筑公司是劳动关系。经村书记介绍,孙大军到公墓干活,期间认识了富银建筑公司先友林,先友林觉得其干活可以,就喊其带着做工,工人工资由公司直接将钱转入其账户,由其按照公司给的工资表代为发放。事后,先友林喊其带着人去做观音岩饮水工程,工资和公墓做工的工资一样,其就喊了王某某等人去做工。观音岩饮水工程是2019年9月20日开工,开工的时候先友林、攀莲镇政府有关人员都在场,至于观音岩饮水工程是哪个公司承建其不清楚。在观音岩饮水工程做水池的时候,扎钢筋时将路封了,其用挖掘机将水池底部的人吊出来,操作过程中挖机斗倒下去,造成人员伤亡。在施工过程中,先友林喊其将每天的照片和施工日记发给了他。先友林和富银建筑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观音岩饮水工程招标的时候,先友林喊其将身份证提供给他,投标文件是先友林喊其签的,观音岩饮水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富银建筑公司。观音岩饮水工程第一次投标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9月20日开工,9月25日又再次投标。
13.本院依原告申请在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递交的××镇××村××区(如来藏寺)饮水安全工程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富银建筑公司,2019年9月20日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1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20)川0421民初660号案卷,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
被告富银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公墓工程中,富银建筑公司与孙大军是挂靠关系,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富银建筑公司转钱给孙大军,是因为临近春节,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孙大军自己制作工资表,富银建筑公司代发的。富银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先友林也并非富银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大军不是富银建筑公司的人员,而是××镇××村××区饮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某是受孙大军安排到案涉工程务工,孙大军并非受富银建筑公司的安排,孙大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不能代表富银建筑公司。富银建筑公司至今也未收到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组织任何人到该工程进行施工。王某某等人发生事故的工地不是富银建筑公司的工地,王某某等人也不是富银建筑公司安排去事发工地工作,没有接受富银建筑公司的管理监督,同时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孙大军的银行账户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富银建筑公司转入王某某账户的4900元不是富银建筑公司所发,该款系富银建筑公司代孙大军发放的劳务费。综上,富银建筑公司并未对王某某用工,王某某也不受富银建筑公司管理和支配,工资金额也不确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富银建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银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案卷的侦查卷宗及刑事庭审笔录,孙某、沙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工地是孙大军承包的工程,王某某等人均受雇于孙大军,而非富银建筑公司的员工;孙大军陈述先友林的身份是监理,攀莲镇副镇长马明也是说明了先友林是监理,只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在9月28日,当时富银建筑公司还未收到中标通知书,还不知道自己中标了。
2.2019年9月28日,王银超的询问笔录,证明富银建筑公司是2016年注册的,法人是尹宏钢,王银超在富银建筑公司基本上是全面负责。2019年9月20日,雷建国电话通知王银超到攀莲镇拿中标通知书。9月25日的投标是王佳玉参加的,其不知道哪个公司中标,不知道是否施工,“9.28”事故是听先友林说的。
3.2019年9月28日,罗城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大军是罗城的老表,以前孙大军包工程,叫罗城去做。2019年9月17日,孙大军打电话叫罗城到攀莲镇参加投标。9月18日,四川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将投标文件交给孙大军,孙大军转交给罗城,罗城在会议室先签到,然后参与投标,具体哪个公司中标不清楚。9月25日,罗城没有参与投标,但9月25日《比选申请书送达签到表》是自己签的,因为自己9月18日前先后2次到过攀莲镇政府,签过2次名字,当时没有写明日期,但9月25日没有到攀莲镇政府签名。罗城不知道饮水工程是谁在组织施工,是何时施工的。孙大军到家里借锯子接水管时,罗城才知道是孙大军在组织施工。
4.2019年9月30日,刘长彬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长彬从2015年起任攀莲镇青皮村村委会书记。孙大军在村上修过贫困户房子和公墓,刘长彬不清楚孙大军是否有公司,也不清楚饮水工程是否是孙大军中标,更不知道工程是何时开工的。饮水工程是攀莲镇在组织实施,村上只是组织协调,看现场是九社社长陪同去的。刘长彬只参加了第一次招标会,当时有富银建筑公司参加,几个公司的人员刘长彬都不认识。
5.2019年9月30日,先友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先友林除了在四川力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外,还于2018年10月到富银建筑公司做项目经理,负责青皮九社公益性公墓工程的组织施工。王银超是富银建筑公司的股东,王佳玉是富银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王银超是先友林的妻子王佳玉的亲兄弟。青皮九社饮水工程的投标可能是王银超和王佳玉在负责,富银建筑公司参加了3次投标。先友林是在2016年做工程项目时认识孙大军的,孙大军主要是承包些小工程做。孙大军代表永锐公司参加了青皮九社饮水工程的竞标。马明副镇长、雷建国主任邀请先友林作为监理去看现场,当时孙大军已经在现场修路,估计是孙大军在做工程;当时先友林问雷主任有没有项目资金,雷主任说没有监理这块资金,从现场回来就没有签监理合同。
6.2019年10月1日,马明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明是攀莲镇副镇长,分管武装、综治、维稳、信访、民族宗教、环保等工作。青皮九社饮水工程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一共是3次招标;第一次招标是7月18日,是陈天良在负责;第二次是9月18日,马明在进行其他工作,没有参加;第三次招标是9月25日,招标会是雷建国主持的,马明参加了。9月20日去看现场,当天雨大,马明只到停车场,没有上去,雷建国他们上去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其不知道水池是否在建。9月18日富银建筑公司低价中标后,没有签合同,9月25日招标完后,因在公示期,也没签合同,28号就出事了。
7.2019年9月28日,孙大军的讯问笔录,证明孙大军供述孙大军转包了米易“如来藏寺”的一些活干,消防池是孙大军承包在做。消防池工程是孙大军从一个叫“富银”的公司处转包出来的,不过没有签合同,说是先做工程,合同等后来再签。王某某、***、孙某、朱某是给孙大军干活的人。饶某将消防池挖好后,孙大军叫饶某把挖机钥匙给孙大军,有工地材料的时候,孙大军好帮他挪下车。孙大军之前开过挖机,但没有挖机操作资格证。
8.2019年9月28日,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消防水池是孙大军承包的,孙大军喊了王某某、***、孙某、朱某到工地干活。孙某是300元一天,王某某、***是150元一天,朱某暂时没有说,都是弟兄家,做完了一起结,也不会亏待他。工资是由孙大军支付。
9.2020年9月29日,朱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打电话给朱某,说是孙大军在米易这边有一个工程,可以在工地上干活。朱某只晓得是帮孙大军干活;干活时,孙大军负责指挥;朱某他们实在忙不过来时,孙大军也帮一下忙。
10.2019年9月29日,饶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饶某会驾驶挖机,就联系了挖机老板沙文杰(挖机是沙文杰和李某合伙购买的),打算开挖机赚点钱。2019年4月,饶某经沙文杰同意后,联系了孙大军,因为沙文杰的挖机租给了孙大军,当时孙大军在青皮九组修建公墓,饶某在那里干了近两个月。消防水池工程是孙大军包的,饶某是2019年9月19日或20日到消防水池工程工地的,五天左右就把消防水池挖完了。饶某驾驶挖机是帮孙大军做工,因为孙大军是老板,孙大军叫饶某把挖机钥匙拿给他,饶某就拿了。
11.2019年10月1日,孙大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大军做一些小工程,如修房子、打堡坎;8月10多号,村书记刘长彬打电话说有个项目,问孙大军能否做,孙大军说要看一下图纸再确定;后来孙大军看了图纸说能做。9月15日,刘书记打电话叫孙大军去找富银建筑公司,当天孙大军和罗城、李福成去找富银建筑公司,先友林说星期三到攀莲镇参加投标。17号下午,富银建筑公司的小朱打电话叫孙大军把罗城带到攀莲镇参加投标。9月18日上午,孙大军持永锐公司的标书、罗城持焱兴公司的标书、王佳玉持富银建筑公司的标书参加投标,招标会由雷建国主持。9月19日,孙大军给先友林和雷建国打电话,两人都说工程可以做了。9月20日,马镇长、雷建国、先友林和攀莲镇的一个驾驶员到现场,当时孙大军正在用挖机刨毛路,雷建国说先友林是监理方。挖机是孙大军在19号下午找李某和沙文杰租的,挖机师傅付宗友是车主找的,但没有与挖机一方签订协议。23号下午,富银建筑公司的小朱打电话告诉孙大军,说是标书要不得,并让孙大军25号上午9点到攀莲镇参加投标。富银建筑公司的王佳玉将标书拿给孙大军和罗城,招标工作由雷建国主持,还有马镇长参加,雷建国宣布富银建筑公司中标。25号下午,孙大军打电话给先友林,问先友林要不要到施工现场看,先友林说不用,干起走就行,每天把照片拍起。25号下午,孙大军让付宗友把挖机钥匙给孙大军,说让车用。孙大军没有挖机操作证,28号中午在用挖机斗将王某某等人从水池里运上岸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王某某等人从斗里翻出去。施工受伤的4人是孙大军找的。
12.2019年10月1日,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大军是孙某亲哥。孙某在撒莲镇做活路,2019年9月20日左右,孙大军说最近在投标,叫孙大军回来干几天活,具体时间没有说。孙某到孙大军的工地干了几天活:9月24日,孙某去做了半天,主要是打水池的底;27号下午去水池底里绑钢筋;28号早上七点半到工地,绑扎水池底周围立起来的钢筋,中午12时许,孙大军用挖机斗接孙某等人从水池底上来吃饭,因操作不当,导致孙某等人从挖机斗掉入水池。
第三人孙大军述称,其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大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证明2019年2月1日富银建筑公司为孙大军发放工资46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5884.06元。
2.施工日志,证明2019年9月20日早上8点,攀莲镇马镇长等人和技术指导人员到现场看检,讲了安全施工的情况,技术交底人先友林在工作日志上签字。
3.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9月24日,孙大军向先友林汇报施工情况,先友林回复“安全帽戴上,注意上面石头,边上做点安全警示带”。
第三人先友林述称,先友林作为监理人员,从未指挥孙大军。先友林是作为监理人员的身份在微信上提醒孙大军注意安全问题。先友林作为第三人,没有任何责任。
第三人先友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培训合格证书,证明先友林作为四川省盛世华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人员,参加了水利工程施工类的培训,并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了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合格证书。
2.四川省监理行业从业人员监理业务培训证,证明先友林作为四川力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于2019年6月17日参加了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管协会开展的培训,并取得了培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富银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书中裁决了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项目和王某某具有劳动关系,但王某某与富银建筑公司在饮水工程项目中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当时春节临近,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兑现,根据孙大军制作的工资表发放了工资,工资表是孙大军制作,是富银建筑公司代发的,孙大军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富银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孙大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第三人先友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富银建筑公司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的刑事案卷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刑事案件的笔录仅能证明被告判处刑罚所使用,且该证据仅能用于刑事案件审理,不能作为其他案件使用,卷宗里所有人陈述均系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民事案卷材料予以印证,在民事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微弱,甚至没有证明力。第三人孙大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原告对其余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先友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只是监理人员。
原告对第三人孙大军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孙大军是富银建筑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同孙大军一样,也是富银建筑公司的员工,所从事的工作是富银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富银建筑公司也支付了报酬。被告和第三人先友林对第三人孙大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和第三人孙大军对第三人先友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先友林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于1960年9月24日出生。王某某与***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施洪、施学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与施磨芬系父女关系。王某某的父亲施林于1977年8月31日去世,王某某的母亲王万凤于1998年8月14日去世。孙大军与施磨芬系夫妻关系,孙大军系王某某、***的女婿。
米易县××镇××村××区(如来藏寺)饮水安全工程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一共是3次招标:第一次招标是7月18日,第二次是9月18日,第三次是9月25日。9月18日上午,孙大军持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投标函载明,孙大军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罗城持四川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王佳玉持富银建筑公司的标书参加投标,招标会由雷建国主持。因富银建筑公司的标书不符合要求,于9月25日举行了第三次招标。招标会当场宣布富银建筑公司中标。此后,中标通知书未向富银建筑公司送达,双方也未签订合同。
2018年7月10日,孙大军叫王某某到富银建筑公司承建的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工作,王某某与富银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未完工。2019年9月26日,王某某在孙大军的安排下到××镇××村××区(如来藏寺)饮水安全工程工地工作。同月28日,王某某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水池里铺设钢筋。当日中午12时许,孙大军使用挖掘机挖斗将王某某及其工友吊出水池。在吊出过程中,王某某等人从挖机挖斗掉入水池底部,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肺挫伤;3.左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4.右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5.左液气胸;6.胸椎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7.肠破裂?8.多发性腰椎骨折(横突骨折);9.腰椎骨折(9-12横突骨折);10.创伤性皮下气肿。当日15时35分,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1月8日,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和攀莲镇青皮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为处置“9.28”事故善后事宜,组织事故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座谈。通过座谈,形成了《攀莲镇青皮村九组“9.28”事故协调会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一、会议参会人员名单,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周朝燕,米易县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刘长彬、张加梁,事故方人员:死者家属***,肇事者孙大军;中标单位实际控制人先友林;挖掘机机主沙文杰,朱某妻子张喜翠,相关家属人员11人。二、事故方一致同意,本次筹集资金主要是解决王某某丧葬费和***、朱某医疗费及康复费问题。赔偿金待责任依法划定后,责任方按照相应责任金额赔偿受害方。三、通过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事故方共同商议同意,本次筹集资金共14万元,2019年11月12日前到位。其中,孙大军出资4万元,先友林出资4万元,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借支3万元,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借支3万元。四、2019年10月11日,协调孙大军已出资5万元,先友林已出资5万元,沙文杰已出2万元,已使用8万元,目前还剩4万元在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保管。本次筹集资金14万元,共有资金18万元。资金分配如下:10万元用于***、朱某出院费用,4万元用于安葬王某某,4万元用于***、朱某出院后康复费用。待通过司法程序判决后,各方根据责任多少承担相应费用,若出钱的任何人员对事故没有责任或者责任达不到所出金额大小,相关资金将由责任方按责任划分足额退还给出钱人员。五、死者家属同意10天内安葬死者王某某(2019年11月18日前)。六、当事方人员承诺:对本次协调事项均不得反悔,若任何一方反悔,由反悔方承担反悔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各方按照司法程序依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和解决,攀莲镇人民政府和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不再组织协调。七、本备忘录一式伍份,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米易易县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孙大军、先友林、各执壹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
2020年5月11日,***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父亲王某某与富银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案[202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王某某在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已与富银建筑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王某某在米易县××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工作期间未与富银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20年6月9日送达富银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送达***。***等人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富银建筑公司向孙大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账户6210××××4388、王某某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账户6210××××3539分别转款4600元、4900元,摘要注明“工资”。2019年2月2日,富银建筑公司的账户2214××××2658向孙大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2159转款240200元,转款附言“工程款”。2019年2月3日,富银建筑公司的账户2214××××2658向孙大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2159转款52200元,转款附言“未转账成功人员工资代发”。2019年6月6日,富银建筑公司的账户2214××××2658向孙大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6178转款604900元,转款摘要“米易县××镇××村团山堡农村集中安葬点墓地工程款”。当日,孙大军从该账户向沙文杰的账户6228××××3275转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合意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书面形式,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口头形式,即双方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三是通过用工行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人身依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可见,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明确,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孙大军是案涉“公墓工程”和“饮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银建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富银建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富银建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订立了口头劳动合同。其次,孙大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公墓工程”和“饮水工程”中,其雇请王某某是富银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因而孙大军雇请王某某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富银建筑公司的行为。再次,在“公墓工程”和“饮水工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富银建筑公司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等达成了合意,并接受富银建筑公司的考勤、管理。并且,孙大军陈述,在米易县××镇××村××区(如来藏寺)饮水安全工程中,王某某是孙大军叫去干活的,王某某在孙大军的安排下进行工作,受孙大军管理。因而王某某与富银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第四,从孙大军与富银建筑公司、沙文杰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孙大军是“公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事发后,孙大军在相关部门的笔录中承认米易县××镇××村××区(如来藏寺)饮水安全工程中的消防池工程是自己承包的,并且证人孙某、朱某、饶某等的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干活过程中受孙大军指挥、管理,工资由孙大军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施洪、施学、施磨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洪、施学、施磨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怀
人民陪审员  饶 晋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