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660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施学,男,199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海(唐明海系四原告亲属,特别授权),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坪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24Y4G。

法定代表人:王银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兵(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施学与被告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对该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施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海,被告富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施学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王某某自2018年7月10日起在富银公司承建的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从事杂工工作,工资约定150元/天,加班另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26日,王某某等人在富银公司实际控制人先友林安排的带班人员孙某2的带领下,到米易县××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上班。同月28日12时许,因无爬梯,孙某2便用挖掘机挖斗将在水池里扎钢筋的王某某、***、孙某1、朱华富四人提出水池。提升中,发生王某某、***、孙某1、朱华富四人从挖机斗里掉落水池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15时35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2019年11月23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无果。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日以[2020]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某某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期间与富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与富银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富银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并非攀莲镇青皮村观音片区饮水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但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富银公司,且施工日志已明确载明:2019年9月20日,攀莲镇马镇长及富银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指导开工,并有富银公司实际控制人先友林的签名。同时,2019年2月1日,富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的银行卡支付了4900元的工资。综上,富银公司虽未就涉案项目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于2019年9月20日在发包方的许可下进场施工,故富银公司与王某某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富银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富银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先友林也并非富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2不是其公司的人员,而是××镇××村××区饮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某是受孙某2安排到案涉工程务工,孙某2并非受富银公司的安排,孙某2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不能代表富银公司。富银公司至今也未收到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组织任何人到该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孙某2的银行账户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富银公司转入王某某账户的4900元不是富银公司所发,该款系富银公司代孙某2发放的劳务费。综上,富银公司并未对王某某用工,王某某也不受富银公司管理和支配,工资金额也不确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富银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王某某出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因伤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3.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经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富银公司给王某某发放工资4900元记录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工资表及孙某2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富银公司发放工资是转款给孙某2,由孙某2发放工资的事实及王某某生前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孙某2是项目的承包人。

6.孙某2与先友林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孙某2在中标单位管理人安排下进行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先友林不是富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先友林不能代表公司。

7.××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设计方案封面,拟证明王某某在该施工项目上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设计方案仅仅是封面,没有公司的签章。

8.施工日志,拟证明饮水工程经中标后攀莲镇政府同意富银公司施工并由先友林交接技术,孙某2带领人员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先友林不是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先友林不能代表公司。

9.攀莲镇青皮村九组9.28事故协调会备忘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由攀莲镇政府协调王某某的安葬事宜及伤者的医疗费事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没有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参与。

10.水池施工照片,拟证明王某某与***等人在××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11.证人孙某1的当庭证言陈述:孙某1认识原告,与富银公司没有关系。2018年6月孙某1在其兄长孙某2的介绍下开始在富银公司承建的公墓项目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富银公司将所有工人的工资款交给孙某2,孙某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们。王某某在公墓做工的工资是130元/天。2019年9月25日孙某2喊其和王某某等人到观音岩饮水工程做工,孙某2说工资和公墓做工的时候一样,没想到做工第三天就发生事故。事故当天做工的人员有我、王某某、朱大福、***、孙某2,当天安检未到场,事故导致受伤人员有我、***、朱华富、王某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观音岩饮水工程是富银公司在承建,孙某2是富银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对孙某1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富银公司认为证人证言陈述是猜测富银公司在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12.证人孙某2的当庭证言陈述:王某某系其岳父,其与富银公司是劳动关系。经村书记介绍其到公墓干活,期间认识了富银公司先友林,先友林觉得其干活可以,就喊其带着做工,工人工资由公司直接将钱转入其账户,由其按照公司给的工资表代为发放。事后,先友林喊其带着人去做观音岩饮水工程,工资和公墓做工的工资一样,其就喊了王某某等人去做工,观音岩饮水工程是2019年9月20日开工,开工的时候先友林、攀莲镇政府有关人员都在场,至于观音岩饮水工程是哪个公司承建其不清楚。在观音岩饮水工程做水池的时候扎钢筋将路封了,其用挖掘机将水池底部的人吊出来,操作过程中挖机斗倒下去,造成人员伤亡。在施工过程中,先友林喊其将每天的照片和施工日记发给了他。先友林和富银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观音岩饮水工程招标的时候,先友林喊其将身份证提供给他,投标文件是先友林喊其签的,观音岩饮水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富银公司。观音岩饮水工程第一次投标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9月20日开工,9月25日又再次投标。

13.本院依原告申请在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调取以下证据: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递交××镇××村××区(如来藏寺)饮水安全工程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富银公司,2019年9月20日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富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并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公司亦未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微信记录、工程设计方案封面、施工日志、水池施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记录经核实与原始记录载体一致,本院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设计方案的封面与施工日志原件均存于攀莲镇政府,投标函,中标通知书系政府机关保存,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水池施工照片已得到证人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孙某2、孙某1的证言所陈述王某某在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及案涉饮水工程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富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施学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期间,王某某经孙某2介绍进入富银公司承建的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0元/天。

2019年9月24日,富银公司、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递交××镇××村××区(如来藏寺)饮水安全工程投标文件,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5日向富银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方于2019年9月25日所递交的××镇××村××区(如来藏寺)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68184.66元。工期:6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水利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日内到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特此通知。招标人: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盖单位章),2019年9月25日。”富银公司与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至今未签订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9月26日,王某某在孙某2的安排下到案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同月28日,王某某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水池里铺设钢筋,同日12时许,孙某2使用挖掘机挖斗将王某某及其工友吊出水池。在吊出过程中,王某某等人从挖机挖斗掉入水池底部,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伤后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肺挫伤;3、左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4、右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5、左液气胸;6、胸椎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7、肠破裂?8、多发性腰椎骨折(横突骨折);9、腰椎骨折(9-12横突骨折);10、创伤性皮下气肿。当日15时35分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1月8日,攀莲镇人民政府及攀莲镇青皮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为处置“9.28”事故善后事宜,组织事故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座谈,通过座谈形成了《攀莲镇青皮村九组“9.28”事故协调会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一、会议参会人员名单,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周朝燕,米易县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刘长彬、张加梁,事故方人员:死者家属***;肇事者孙某2;中标单位实际控制人先友林;挖掘机机主沙文杰;朱华富妻子张喜翠;相关家属人员11人。二、事故方一致同意,本次筹集资金主要是解决王某某丧葬费和***、朱华富医疗费及康复费问题。赔偿金待责任依法划定后,责任方按照相应责任金额赔偿受害方。三、通过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事故方共同商议同意,本次筹集资金共14万元,2019年11月12日前到位。其中:孙某2出资4万元,先友林出资4万元,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借支3万元,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借支3万元。四、2019年10月11日,协调孙某2已出资5万元,先友林已出资5万元,沙文杰已出2万元,已使用8万元,目前还剩4万元在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保管。本次筹集资金14万元,共有资金18万元。资金分配如下:10万元用于***、朱华富出院费用,4万元用于安葬王某某,4万元用于***、朱华富出院后康复费用。待通过司法程序判决后,各方根据责任多少承担相应费用,若出钱的任何人员对事故没有责任或者责任达不到所出金额大小,相关资金将由责任方按责任划分足额退还给出钱人员。五、死者家属同意10天内安葬死者王某某(2019年11月18日前)。六、当事方人员承诺:对本次协调事项均不得反悔,若任何一方反悔,由反悔方承担反悔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并由各方按照司法程序依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和解决,攀莲镇人民政府和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不再组织协调。七、本备忘录一式伍份,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米易易县攀莲镇青皮社区村民委员会、***、孙某2、先友林、各执壹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当事方人员签字:孙某2(签名、捺印)、张喜翠(签名、捺印)、***(签名、捺印),见证方签字:刘长彬(签名、捺印)、周朝燕(签名、捺印)。”

2020年5月11日,***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同年6月1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人仲案[202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王某某在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王某某在米易县××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工作期间未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20年6月9日送达富银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送达***。***不服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王某某与富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包括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富银公司在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项目期间的工资表和王某某的四川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等记录,能够确认王某某与富银公司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且原告方与被告富银公司双方对米劳人仲案[2020]58号裁决书中关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期间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决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期间王某某与富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系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在米易县××镇××村××区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工作与被告富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富银公司虽然提出了抗辩主张,但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是富银公司既不提交证据证明,亦不指派公司人员出庭参加诉讼;二是王某某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是否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必然关系;三是富银公司对米劳人仲案[2020]58号裁决书认定其与王某某在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四是原告提交的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工资表及孙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孙某2、孙某1的陈述,表明孙某2身份系富银公司的管理人员;五是富银公司在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又中标了案涉工程,故孙某2组织王某某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与之前在米易县团山堡公益性公墓工程的履职行为具有延续性和持续性,孙某2的行为应当代表富银公司,王某某与富银公司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王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在米易县××镇××村××区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工作与被告富银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与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勇

审 判 员  唐永华

人民陪审员  刘佳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