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垚霖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赞术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465号
原告: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坪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告:攀枝花垚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乡18-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赞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前进街6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3089号新塘科创园1-21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新区汇东路西段汇东商贸市场二层247#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汇辰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70号5楼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蜀锦鑫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2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垚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霖公司)、成都赞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术公司)、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硕公司)、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减公司)、成都汇辰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亿公司)、成都蜀锦鑫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蜀锦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垚霖公司、赞术公司、颐硕公司、加减公司、汇辰亿公司、蜀锦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LPR,从2022年3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取得上述票据权利,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原告认为具有案涉汇票持票人权利,有权向票据上手背书人发起票据追索,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垚霖公司、赞术公司、颐硕公司、加减公司、汇辰亿公司、蜀锦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案涉票据号码2310581000092202103188778355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21年3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能否转让一栏记载为可以,承兑信息一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先后经蜀锦鑫公司、汇辰亿公司、加减公司、颐硕公司、赞术公司、垚霖公司、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发生背书转让。2022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有我行客户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为2214********)于2022年3月18日对票据号为2310581000092202103188778355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信息如下,出票人全称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6,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票据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21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因我行网银系统客户未展示提示付款日期,故特出此说明。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通知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通知人与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通知人对贵司的债权壹佰万整(即2015年2月15日,贵公司给通知人出具《借条》约定:贵公司向通知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月利率1.5%,借期6年,2021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贵公司连本带息应支付给通知人本息共计贰佰零捌万元),依法转让给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此转让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后应向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壹佰万的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形式合法取得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则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将其通过背书获得的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案涉票据相关权利,同时案涉票据已到期并申请承兑,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相对于六被告,原告作为后手,六被告作为前手和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现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垚霖公司、赞术公司、颐硕公司、加减公司、汇辰亿公司、蜀锦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垚霖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赞术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汇辰亿建材有限公司、成都蜀锦鑫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8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3050元,由被告攀枝花垚霖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赞术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汇辰亿建材有限公司、成都蜀锦鑫苗木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