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159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考城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453986L。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远,河南裕***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住所***三义寨乡310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投商砼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远,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万元,保留55285.71元的诉权,保留换股骨头的次数及费用的诉权;2、涉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来到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处干钢结构,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的施工方,被告***是从被告***手中接过来的活,施工中的吊车司机被告**是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过来的。2019年3月22日,**在施工现场操作吊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加上吊车是组装成的,导致吊车大臂下沉,侧翻,把正在施工的原告砸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左大腿股骨头断裂,左手大拇指骨折筋断。后原告被送进了**第一医院治疗,主治医生说原告的股骨头以后可能会坏死。在2020年4月1日,原告又在老家牡丹人民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原告与五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该先申请工伤,直接起诉,属于起诉错误;2、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3、**受雇于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受到其工作人员的指派;4、原告直接老板也是本案责任主体,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5、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000元,应予以扣除;6、原告起诉相关费用过高,请予以酌减。 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承接***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工程后,仅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本案发生后才得知,***又私自转包给了***,原告受雇于***从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租赁吊车吊装物料,因**亲属在乡政府工作,其要求租用**的吊车,每天租赁费600元。**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施工现场安全,又未能依规安全操作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才知道**不具有吊车机械的操作证,属于无证违规操作。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标准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员,受伤是因为**无证违规操作吊车造成,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人应为**。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一、***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强健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原告***系被告***所找,应由***与***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根据原告所述,所受伤害系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可向**主张侵权责任,也可向***给予补偿。综上,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和我没有关系,吊车司机不是我找的,也不是跟着我干活,我责任非常小。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一块干活的,感觉没有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施工合同、吊车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第一医院××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轮椅、双拐、坐便器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年产80万方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工程,工程位于***××××车站路南,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又将劳务工作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需要吊车吊装物料,通过中间人介绍,找到**从事吊装工作,每天支付**600元费用,**自带吊车,且系吊车的所有人。2019年3月22日,原告***和***站立在吊车架子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告**操作吊车将架子吊起来调换位置时,吊车侧翻,架子掉落在地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3、左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拇长伸肌腱断裂;5、左手拇指皮肤撕脱伤;6、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7、双侧跟骨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2891元。出院医××:1、2周后去除双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2周来院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河南朝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坐便、双拐、轮椅,支付费用1080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支付工本费1元,支付胶片费、摄影费210元,支付专家门诊诊察费14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支付摄影费80元,支付门诊诊察费14元。2019年8月5日,支付摄影费80元,支付专家门诊诊察费14元。2019年10月2日,支付工本费1元,支付摄影费80元,专家门诊诊察费14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摄影费80元,专家门诊诊察费22元。以上门诊费共计61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螺钉滞留,住院12天,于2020年4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87.99元。出院医××:1、××患者出院8.12周来院复查就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等;3、必要时随时来院复查,门诊随访。2020年5月16日、2020年7月19日,原告***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 经***申请,我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定所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汴京都**所[2020]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CT费1053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高处作业操作证书。被告**经中国建设教育协会考核合格,取得了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2014年10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14年第114号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公告,对汽车起重机的管理不再适用特种设备目录管理制度。对汽车起重机的操作人员不再颁发特种作业人员证。 再查明,原告***住所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镇乡。2017年8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撤销皇镇乡,以其原行政单位区域设立皇镇街道办事处。原告儿子高睿远出生于2013年3月1日,其女儿***出生于2011年3月6日,原告兄妹3人,其母亲***出生于1950年11月23日,原告父亲**出生于1948年8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吊车架子上干活时,架子突然掉落在地上,吊车侧翻,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作为吊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当熟知吊车的性能和操作时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并加以防范,**在事发当天的实际操作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架子掉落,吊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受雇于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受到其工作人员的指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操作归其所有的吊车为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吊装物料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天600元的价格向**支付报酬。也即被告**以自己的设备、驾驶技术和劳力,为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装服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与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承揽关系与一般承揽关系有一定的不同,该承揽工作需定作人在指定地点与其他作业人员配合才能完成,且工作内容存在一定危险性,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安排人员对现场秩序进行管理、指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高空作业证,对损害情况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性,而其未预先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三方责任大小,本院酌定**承担70%、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本案原告是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主***,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且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396.99元。其中20元的药费仅有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且收据上无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历及住院发票、门诊费票据等证据,确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376.99元(包含被告**垫付的21000元)。 2、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原告住院共42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8.38元/天×150天=19257元。鉴定护理期为90-15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例、鉴定意见等,酌定护理期为120天,其护理费应为15405.6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5天×260元/天=94900元。鉴定误工期为180~36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例、鉴定意见等,酌定误工期为280天,原告主张以2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260元/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46858/年×280天=35945.86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3726元×20年×22%=192394.4元。原告系山东省城镇居民,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原告按照其住所地标准主***,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3726元/年×20年×21%=183649.20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60040.2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291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原告按照其住所地标准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女儿***出生于2011年3月6日,其抚养费应为27291元/12个月×102个月×0.21÷2=24357.22元;原告儿子高睿远出生于2013年3月1日,其抚养费应为27291元/12个月×126个月×0.21÷2=30088.33元。合计54445.55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诉请的赡养费36024.12元。原告按照住所地标准主***,原告母亲***出生于1950年11月23日,其生活费应为27291元×10年×0.21÷3=19103.7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48年8月1日,其生活费应为27291元×8年×0.21÷3=15282.96元。合计34386.66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000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天×20元=3600元。鉴定的营养期为90-18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例、鉴定意见等,酌定营养期为135天,其营养费应为20元/天×135天=2700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42天,门诊治疗8次,按照法定标准,其交通费应为20元/天×50天=1000元,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原告诉请的购买坐便椅、轮椅、双拐支出的1080元。系原告根据病情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193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6582.86元(包含被告**垫付费用21000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86582.86元×70%=270608元的赔偿责任,减去已经垫付的2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9608元;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86582.86元×20%=77316.57元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86582.86元×10%=38658.29元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608元; 二、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16.5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负担5045元,被告河南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