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伯兴,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振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磅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51号505房(部位:T2J房)。
法定代表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伯兴,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因与被上诉人夏振源、原审被告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品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及其与原审被告世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伯兴、严辰,被上诉人夏振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夏振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核《关于〈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未接纳**光的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方式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却依据该份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作出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光对夏振源提供的增资补充协议是否为原件提出了合理怀疑,并申请对该证据上的笔迹形成方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光承认曾经与夏振源协商过,且认可了笔迹为由,驳回了**光的鉴定申请。但是承认协商过,不能视为协商后有签订过协议,**光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记得是否签署过该协议,即使签订了也不能视为双方最终履行了。**光认可复印件的签名是其笔迹,不能视为该复印件存有原件,更不能排除该复印件存在变造的可能。**光对增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具有充足的理由:1.本案诉讼前,夏振源从未向**光主张过股份回购;2.本案诉讼前,夏振源先后两次以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光,要求返还涉案760万元。如果增资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夏振源完全没有必要提起前两次诉讼。综上,一审法院未接纳**光的鉴定申请,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即使双方签署过增资补充协议,该协议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明确约定:夏振源以240万元认购世品公司511628股份,收款账户为世品公司在工行广州明珠支行开设的3602201819100038902账号;2.增资协议没有约定夏振源向**光支付股份认购款760万元,亦没有指定**光代世品公司收取股份认购款;3.夏振源没有向世品公司支付240万元之外的760万元股份认购款,即夏振源没有向**光支付1000万元股份认购款;4.增资补充协议亦没有约定**光代世品公司向夏振源收取760万元股份认购款;5.没有证据证明**光与世品公司存有财产混同情形。以上事实充分证实,夏振源与世品公司之间履行的是增资协议,夏振源与**光之间不存在需要履行的增资补充协议。实际上,夏振源在与世品公司履行增资协议时,还与**光履行了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即:鉴于增资协议签订时,世品公司存有约2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且世品公司的股东为**光及其妻子。因此,夏振源在以240万元认购世品公司511628股份时,需向**光支付760万元,作为未分配利润的经济补偿。(三)夏振源在提起本案起诉讼前就相同事实两次起诉**光,证实夏振源与**光之间不存在增资补充协议,亦证实增资补充协议要么为变造或伪造,要么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夏振源此前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1.2018年7月26日,夏振源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诉请**光向其返还涉案760万元,后因**光提交了答辩意见而撤诉;2.2018年9月28日,夏振源就同一760万元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请**光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76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夏振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继续认为**光获得涉案的76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夏振源的上诉请求。夏振源在提起本案增资纠纷案前,先后两次就涉案的760万元提起上述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之诉而不直接提起本案之诉的事实证实,涉案的760万元并不是股份认购款。同时,该事实亦证实:1.增资补充协议或为夏振源变造或伪造;2.即使双方曾经签署过增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亦不是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履行该协议。(四)假设增资补充协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夏振源要求回购股权的条件亦未成就。即使回购股权条件成就,回购款应为240万元,并不是1000万元。虽然世品公司在2016年度、2017年度的账面净利润未达到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金额,但在2016年度,世品公司净利润为1480多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395多万元,应收账款4791多万元、资本公积金3468多万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尚欠世品公司款项4082多万元。在2017年度,世品公司净利润为956多万元,未分配利润2252多万元,应收账款6575万多元,资本公积金3468多万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尚欠世品公司款项4618多万元。上述财务数据显示,虽然2016年、2017年世品公司的净利润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2500万元、3250万元,但综合考量世品公司的财务数据,如果世品公司能如约收回应收账款,则世品公司在2016年度、2017年度的净利润完全可以超过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目标。而且世品公司作为投资环保行业的成长型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本着为股东负责的经营理念一直在对外进行环保项目的投资建设。因此,考察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否,不能简单地看财务报表上的净利润数据,而应当综合考量财务报表上的各种财务数据,并作出客观、科学评判,从这个角度来考量,夏振源主张的股份回购条件应当认定不能成立。而鉴于夏振源仅向世品公司支付了240万元股份认购款,其并无证据证明向世品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股份认购款,如前文所述,其向**光支付的760万元并不是股份认购款。因此,即使可以认定股份回购条件成就,**光亦仅应向夏振源股权回购款240万元。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光的上诉请求。
夏振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夏振源与**光签订的增资协议和增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夏振源与**光于2016年7月16日同时签订了增资协议和增资补充协议。证人陈某作为**光和夏振源二人的朋友,当场见证了协议签订的全过程。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7月25日,夏振源依据协议的约定,向世品公司支付240万元,向**光个人支付760万元。(二)夏振源向世品公司支付的240万元及向**光支付的760万元是股权认购款。**光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主张:“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资金并非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5080号民事判决查明,夏振源向**光转账760万元款项的业务回单文字摘要为“投资款”。由此可见,**光和法院查明的事实都证明夏振源支付的1000万元是股权款。(三)世品公司2016年及2017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两年净利润未达到合同约定,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光依约应向夏振源支付1000万元的股权认购款及其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品公司辩称,同意**光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夏振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世品公司连带支付夏振源公司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品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6395.34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技术开发服务、大气污染治理、电气设备零售、环保技术开发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等,**光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4.4%),公司资金数额曾于2018年8月16日由1279.0698万元变更为6395.3488万元。
2016年7月16日,夏振源(甲方)与世品公司(乙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乙方拟定向增发进行增资扩股,乙方本次拟定向增发股份1790698股,每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4.69元,融资金额840万元;乙方本次发行前总股本为1100万股,本次增发股份1790698股,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2790698股。甲乙双方就乙方本次增资扩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以现金方式认购本次部分定向增发股份,甲方认购乙方本次增发股份为511628股,认购款为人民币240万元;甲方本次认购股份不作限售安排;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甲方应按照规定的认购期限及认购限额足额缴纳认购款,并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在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认购股份价款总额从甲方名下账户汇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作为实际控制人保证将不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投资任何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或竞争关系的商业交易或活动;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前,若实际控制人乙方进行股权转让(无论直接或间接),甲方有权按照同等条件将所持股份出售给该受让方或其他第三方。”该协议有夏振源签名及世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光签名。
同日,夏振源(甲方)与**光(乙方)签订增资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世品公司于2016年月日签署了增资协议,乙方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协商,双方就增资扩股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乙方承诺公司经过具有中国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税后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指标应满足以下利润指标条件:公司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2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250万元。如乙方2016年及2017年实际净利润低于公司承诺的净利润水平(±5%视同达到业绩承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年度审计报告出具第10个工作日后30天内按照本次认购价款1000万元加计10%的年化收益率以现金方式回购甲方所持的公司股份,是否行使此项权利由甲方自主决定。乙方承诺尽快实现在新三板挂牌,如甲方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或通过做市等方式转让所持股份,其所转让的相应股份的现金回购选择权消失。乙方业绩承诺期限到期并实现业绩承诺,甲方所持股份现金回购选择权消失。”该增资补充协议有夏振源及**光签名。**光当庭确认协议中乙方签名“**光”为其本人笔迹,但认为夏振源向法庭出示的上述协议并非原件,并称双方曾协商协议载明事宜,其忘记是否有签订该份协议,但最终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夏振源称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当面签署。**光于庭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增资补充协议双方手写签名的笔迹形成方式(即原件还是复制件)及甲方落款“夏振源”、身份证号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16年7月25日,夏振源分别向世品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40万元,向**光个人账户支付760万元。
世品公司出具的《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及《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显示:**光为世品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4.4%;2016年年末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5069401.72元,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15407114.16元,公司股东夏振源持股数511628股(持股比例4%);2017年年末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9510638.32元,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6413355.03元。
2017年4月13日,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世品公司应收账款47919163.93元,其他应收款1239237.28元,资本公积34680071.13元,未分配利润13957650.55元,净利润14801240.07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15069401.72元;欠款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等截至201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40826658.12元。
2018年4月16日,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世品公司应收账款65757394.83元,其他应收款1744010.81元,资本公积34680071.13元,未分配利润22524695.84元,净利润9563782.18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9510638.32元;欠款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等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46180136.31元。
**光、世品公司称上述《审计报告》显示世品公司分别有4000多万元、6000多万元的应收款项未能及时回收,如果上述款项全部收回,并将未分配利润及资本公积计算在内,则世品公司净利润已达到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2500万元及3250万元。
**光、世品公司另提交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于2016年、2017年签订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拟证明其与上述企业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因上述企业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世品公司大量应收账款未能回收。
2018年7月26日,夏振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返还借款760万元(出借时间2016年7月25日),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5252号。该院2018年9月18日《谈话笔录》显示,审判人员询问夏振源“你是以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提出不是借贷款而是投资款向本院提出异议”,夏振源答复“既然这样本案撤回起诉,另行起诉”,该院对夏振源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2018年9月29日,夏振源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返还不当得利760万元,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25466号。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夏振源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508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查明事实显示夏振源向**光转账760万元款项的业务回单文字摘要为“投资款”。
一审庭审中,**光明确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为:夏振源以240万元认购世品公司4%的股份,同时夏振源向**光支付760万元作为**光夫妻经营公司约10年的经济补偿(补偿**光投资世品公司多年的款项及可分配利润)。**光称在2016年7月16日之前双方对此有共同的协商。夏振源否认上述口头协议存在,**光就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商议过程或其他相关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夏振源提交的增资协议、增资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年度报告摘要、工商登记资料,**光、世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合同、民事起诉状、传票、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夏振源与世品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夏振源与**光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光认为夏振源向法庭出示的增资补充协议并非原件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另称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其忘记是否有签订增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光已当庭确认协议中乙方签名“**光”为其本人笔迹,夏振源亦于合同约定期限向**光支付款项760万元,且在夏振源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光未提交口头协议商议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光上述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对增资补充协议笔迹进行鉴定亦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夏振源于2016年7月25日同时向世品公司支付股权认购款240万元、向**光支付“投资款”760万元,并已取得世品公司4%股份,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光在世品公司2016年及2017年公司净利润未达到2500万元及3250万元的情况下,将按照认购价款1000万元加计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夏振源所持公司股份。现世品公司2016年及2017年《审计报告》均显示公司该两年净利润未达合同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而世品公司收取股权认购款240万元、**光本人收款760万元,故夏振源主张**光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2016年及2017年实际净利润低于公司承诺的净利润水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年度审计报告出具的第10个工作日后30天内按照认购价款1000万元加计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现夏振源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2017年度《审计报告》,一审法院据此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
关于世品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本案中,增资补充协议签订双方为夏振源及**光,夏振源要求世品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股权回购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振源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夏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夏振源负担8460元,**光负担98200元(**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光向本院提交了世品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世品公司在2017-2018年间进行了股本分红,截至2019年12月31日,夏振源共持有世品公司2558140股,持股数翻了五倍,简单以审计报告中的净利润数据为依据,认定世品公司未达到承诺的业绩目标,不合理。**光在二审中还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增资补充协议的笔迹形成方式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夏振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同意进行质证。
世品公司未对**光的证据提出异议。
夏振源向本院提交了由陈某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并通过视频方式接受当事人质询。陈某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陈某是夏振源与**光的引荐人。涉案增资协议和增资补充协议均由陈某起草,并在陈某的见证下,同一天由夏振源和**光两人在**光位于世品公司的办公室里签订。双方预计世品公司2016年利润为2500万,按照预计利润的十倍,估算世品公司总市值为2.5亿元,夏振源认购4%的股份,应支付对价1000万元。同时,由于利润是预计的,故夏振源要求**光作出业绩承诺。当时世品公司正准备在新三板挂牌上市,考虑到上市后公司需进行规范运作,财务制度不能像非上市的私人企业一样,而**光个人又需要资金运作,故其中760万元股权认购款直接支付给了**光,另外240万元支付给了世品公司。另外,陈某确认陈某的亲戚也有向世品公司增资,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光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陈某的亲戚也有向世品公司增资,本案的裁判结果会影响陈某的利益,陈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世品公司对**光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
夏振源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增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增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对于夏振源提交的增资补充协议,**光仅仅称忘记是否有签订过该份协议,但确认落款处**光的签名为其本人笔迹,且曾与**光口头约定,涉案760万元是夏振源支付给**光个人的补偿款。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夏振源与世品公司就240万元股权认购款已签订书面协议,不可能就金额更大的款项支付问题,仅进行了口头约定,而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二审中,夏振源为佐证增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由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陈某通过视频方式作证。该证人证言详细陈述了夏振源与**光交易的具体过程,可以证实增资补充协议真实可信。同时,夏振源支付的款项金额1000万元(转账给**光的760万元注明为投资款),与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相吻合,而**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中760万元为夏振源支付给其个人的补偿款。因此,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本案并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未接纳**光的鉴定申请,依据充分。增资补充协议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夏振源和**光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虽然夏振源在本案之前曾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为由先后两次将**光诉至法院,要求**光返还涉案760万元,但对该诉讼行为,夏振源已进行了合理解释,**光以此为由否认增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如世品公司2016年、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2500万元、3250万元,**光应当按照认购价款1000万元加计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夏振源所持股份。而审计报告显示,世品公司在2016年、2017年的净利润并未达到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故夏振源有权要求**光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股份。**光辩称如世品公司能收回应收账款,则业绩完全可以达标。但**光的主张并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净利润计算方式,增资补充协议也未约定可将应收账款等计算在净利润里面,故本院对**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