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363号
原告:夏振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磅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51号505房(部位:T2J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8606489XY。
法定代表人:**光,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琳、万云文,均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振源诉被告**光、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品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磅生,被告**光、世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琳、万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振源诉称:被告世品公司于2016年7月决定进行公司定向增发增资扩股,被告**光是被告世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以1000万元现金认购被告世品公司的部分定向增发股份、占公司总股份4%,其中部分认购款作为被告世品公司注册资金增资,其中760万元认购款原告按照与被告**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指定账户汇入其个人账户。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同时签订《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下称“增资协议”)、《关于〈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下称“增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书,双方特别在增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承诺公司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2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250万元;第二条约定:如被告2016年及2017年实际净利润低于公司承诺的净利润水平,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原告本次认购价款1000万元加计10%年化收益率以现金方式回购原告所持的公司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将240万元转账至被告世品公司账户、760万元转账至被告**光账户,二被告也办理了原告持有4%被告世品公司股份相关手续。但被告世品公司在2016年、2017年的公司净利润远远不能达到二被告承诺净利润水平,因此,原告按增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要求二被告回购原告所持公司股份,而二被告却一直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公司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光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1000万元中760万元不是股份认购款,原告只以240万元认购并获得被告世品公司4%的股份。同时原告和被告**光达成口头协议其需向**光支付760万元作为**光及其妻子经营被告世品公司约10年,且在被告世品公司仍有2500万元可分配利润没有进行分配情况下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1000万元的实际构成是支付给被告世品公司的240万元股份认购款及支付给被告**光的760万元经济补偿款。2.涉案增资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不是被告**光和原告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光是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即原告以240万元认购世品公司4%的股份的同时向**光支付760万元经济补偿款,而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主张过涉案的1000万元中的760万元是对被告世品公司的股份认购款。3.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的760万元是借款,要求被告**光归还借款760万元后原告撤诉。2018年9月28日,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光返还涉案76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在之前的诉讼未获得法院支持后,又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陈述其中的760万元为本案的股份认购款。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自相矛盾的主张,证实原告反复提出诉讼,重复诉讼的行为涉嫌恶意诉讼,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世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光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被告世品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回购股份的相关协议,而且在本案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世品公司回购股份,该补充协议上显示世品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涉案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和被告**光签订的。因此,被告世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司法关于回购股份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出资之后除法定的情形外,不能将其持有的股份返还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财产,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并将损害公司财产权及债权人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世品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6395.34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技术开发服务、大气污染治理、电气设备零售、环保技术开发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等,**光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4.4%),公司资金数额曾于2018年8月16日由1279.0698万元变更为6395.3488万元。
2016年7月16日,夏振源(甲方)与世品公司(乙方)签订《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乙方拟定向增发进行增资扩股,乙方本次拟定向增发股份1790698股,每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4.69元,融资金额840万元;乙方本次发行前总股本为1100万股,本次增发股份1790698股,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2790698股。甲乙双方就乙方本次增资扩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以现金方式认购本次部分定向增发股份,甲方认购乙方本次增发股份为511628股,认购款为人民币240万元;甲方本次认购股份不作限售安排;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甲方应按照规定的认购期限及认购限额足额缴纳认购款,并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在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认购股份价款总额从甲方名下账户汇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作为实际控制人保证将不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投资任何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或竞争关系的商业交易或活动;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前,若实际控制人乙方进行股权转让(无论直接或间接〉,甲方有权按照同等条件将所持股份出售给该受让方或其他第三方。”该协议有夏振源签名及世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光签名。
同日,夏振源(甲方)与**光(乙方)签订《关于〈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世品公司于2016年月日签署了增资协议,乙方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协商,双方就增资扩股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乙方承诺公司经过具有中国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税后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指标应满足以下利润指标条件:公司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2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250万元。如乙方2016年及2017年实际净利润低于公司承诺的净利润水平(±5%视同达到业绩承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年度审计报告出具第10个工作日后30天内按照本次认购价款1000万元加计10%的年化收益率以现金方式回购甲方所持的公司股份,是否行使此项权利由甲方自主决定。乙方承诺尽快实现在新三板挂牌,如甲方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或通过做市等方式转让所持股份,其所转让的相应股份的现金回购选择权消失。乙方业绩承诺期限到期并实现业绩承诺,甲方所持股份现金回购选择权消失。”该增资补充协议有夏振源及**光签名。**光当庭确认协议中乙方签名“**光”为其本人笔迹,但认为夏振源向法庭出示的上述协议并非原件,并称双方曾协商协议载明事宜,其忘记是否有签订该份协议,但最终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夏振源称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当面签署。**光于庭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增资补充协议双方手写签名的笔迹形成方式(即原件还是复制件)及甲方落款“夏振源”、身份证号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16年7月25日,夏振源分别向世品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40万元,向**光个人账户支付760万元。
世品公司出具的《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及《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显示:**光为世品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4.4%;2016年年末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5069401.72元,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15407114.16元,公司股东夏振源持股数511628股(持股比例4%);2017年年末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9510638.32元,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6413355.03元。
2017年4月13日,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世品公司应收账款47919163.93元,其他应收款1239237.28元,资本公积34680071.13元,未分配利润13957650.55元,净利润14801240.07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15069401.72元;欠款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等截至201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40826658.12元。
2018年4月16日,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世品公司应收账款65757394.83元,其他应收款1744010.81元,资本公积34680071.13元,未分配利润22524695.84元,净利润9563782.18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9510638.32元;欠款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等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46180136.31元。
两被告称上述《审计报告》显示世品公司分别有4000多万元、6000多万元的应收款项未能及时回收,如果上述款项全部收回,并将未分配利润及资本公积计算在内,则世品公司净利润已达到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2500万元及3250万元。
两被告另提交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于2016年、2017年签订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拟证明其与上述企业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因上述企业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世品公司大量应收账款未能回收。
2018年7月26日,夏振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返还借款760万元(出借时间2016年7月25日),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5252号。该院2018年9月18日《谈话笔录》显示,审判人员询问夏振源“你是以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提出不是借贷款而是投资款向本院提出异议”,夏振源答复“既然这样本案撤回起诉,另行起诉”,该院对夏振源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2018年9月29日,夏振源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返还不当得利760万元,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25466号。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夏振源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508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查明事实显示夏振源向**光转账760万元款项的业务回单文字摘要为“投资款”。
庭审中,**光明确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为:夏振源以240万元认购世品公司4%的股份,同时夏振源向**光支付760万元作为**光夫妻经营公司约10年的经济补偿(补偿**光投资世品公司多年的款项及可分配利润)。**光称在2016年7月16日之前双方对此有共同的协商。夏振源否认上述口头协议存在,**光就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商议过程或其他相关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夏振源提交的增资协议、增资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年度报告摘要、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合同、民事起诉状、传票、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振源与世品公司签订的《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夏振源与**光签订的《关于〈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光认为夏振源向法庭出示的增资补充协议并非原件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另称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其忘记是否有签订增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光已当庭确认协议中乙方签名“**光”为其本人笔迹,夏振源亦于合同约定期限向**光支付款项760万元,且在夏振源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光未提交口头协议商议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光上述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对增资补充协议笔迹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夏振源于2016年7月25日同时向世品公司支付股权认购款240万元、向**光支付“投资款”760万元,并已取得世品公司4%股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光在世品公司2016年及2017年公司净利润未达到2500万元及3250万元的情况下,将按照认购价款1000万元加计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夏振源所持公司股份。现世品公司2016年及2017年《审计报告》均显示公司该两年净利润未达合同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而世品公司收取股权认购款240万元、**光本人收款760万元,故夏振源主张**光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2016年及2017年实际净利润低于公司承诺的净利润水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年度审计报告出具的第10个工作日后30天内按照认购价款1000万元加计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现夏振源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2017年度《审计报告》,本院据此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
关于世品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本案中,增资补充协议签订双方为夏振源及**光,夏振源要求世品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股权回购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振源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夏振源负担8460元,被告**光负担982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巧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