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4民初11715号
原告:李科,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7号之一1号楼1001、1003房。
法定代表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科诉被告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被告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之间休息日加班费21013.6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超过法定试用期两个月的赔偿金168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二倍工资89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代扣社保费用317.6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已扣社保调升差额119.52元;8.被告向原告赔偿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以及2016年12月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损失26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于2017年1月4日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被告联系原告庭下解决仲裁纠纷,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署《补缴社保协议》。被告未能依约移交社保卡和原始密码;未缴纳2月社保;在已经代扣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社保个人费用的前提下,又于2017年3月17日将2017年1月社保个人费用返还至原告个人账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无条件支付42450元。二、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上班考勤,并有考勤记录。三、被告将原告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于2015年6月1日起由福州预结算部预结算员变更为广州审计部审计员,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15年6、7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以及将2015年6月定为试用期。四、合同期限两年,被告合同约定三个月,实际四个月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五、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从2016年度的1月至12月,按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标准,应计发1个月工资。六、2016年7月至9月的社保调升差额已代扣,在2017年1月发放的工资中被告又重复代扣。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代扣代缴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社保。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虚构原告口头提出离职请求。
被告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原告第一次提起仲裁后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达成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确认被告不拖欠其工资、奖金、加班费、补偿金等任何费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补偿金,原告对于第一次仲裁同意按撤诉处理,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此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离职。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必须经过申请及经理级以上的领导批准才视为加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加班证据,被告并没有批准原告加班。根据公司制度,休息日加班首先是安排调休,调休后还剩余加班时数,双方进行确认后被告再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在2016年12月7日确认原告离职前的剩余加班时数为11.5小时,该对应的加班费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结加班费的情况。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没有规定员工必得年终奖,年终奖是否发放需要看公司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因原告平时表现一般,因此2015年公司没有安排发放年终奖。被告是根据社保部门通知代扣社保差额,是公司为原告补缴的社保并非公司克扣,故不存在公司返还社保差额问题。被告已退社保差额并没有损害原告权益,原告再次主张2016年12月代扣社保费用317.64元缺乏依据。被告已按双方的协议为原告补缴社保,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预结算员。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离职。
2017年1月4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赔偿金、2016年度年终奖金等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法立案受理并送达开庭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247号仲裁决定书,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
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补缴社保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22000元,原告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就此终结,再无任何纠纷,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权利,也视为全部放弃,原告确认被告不拖欠任何工资、奖金、加班费、补偿金等其他任何费用,原告现在、将来均不会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等为由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或者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今后也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任何劳动仲裁或诉讼的行为等。《补缴社保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为原告在广州补缴1个月社保,并在2017年3-6月在湖北武汉按当地社保险种,且不低于武汉社保最低基数购买社保4个月,以作为补缴原告2015年3-7月的社保月数。被告开始履行协议后,应及时告知原告并移交相关社保卡和原始密码等。若被告不能按此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应视作违约并无条件补偿原告42450元等。2017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登记业务专用章的社保缴纳明细表与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其已按《补缴社保协议》为原告补缴社保,其中协议约定的在广州购买的一个月社保因原告已入职其他公司,无法由被告为原告在广州购买,故补缴的五个月均在武汉为原告购买。原告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确认,称被告未能依约移交社保卡的原始密码,其于2016年12月17日入职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入职其他公司后被告确无法为其在广州缴纳社保,但即使这样被告也属违反协议约定;被告虽有告知已补缴社保,但其不清楚在哪里查得到,故不知道是否已补缴社保;对截屏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被告对此回应称,其已多次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已补缴社保,也告知了查询方式,原告是可以查询到被告为其补缴社保的情况,是原告自己不去查。
2017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试用期两个月二倍工资赔偿金等。仲裁委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没有针对裁决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由广州世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世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其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已扣社保调升差额119.52元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以及2016年12月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损失26700元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于第一次仲裁过程中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补缴社保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奖金、加班费、补偿金等其他任何费用,原告现在、将来均不会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等为由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或者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今后也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任何劳动仲裁或诉讼的行为等。此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补偿金。此外,被告已依《补缴社保协议》约定,为原告补缴了五个月的社保。虽然五个月均为在武汉购买,但其中一个月未能在广州购买的原因为原告已入职新的公司,被告无法在广州为原告购买。同时,被告已将购买社保事宜以及查询方式等告知原告。鉴此,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与原告签署的协议的约定。上述协议中关于补偿金及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再无任何纠纷的约定,系双方沟通协商的结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原、被告已就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合同纠纷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原告在收到了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款项后,又再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于法无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科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
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