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3135号
原告:福建汀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大同镇添丁下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1G3T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河田镇下街村柳城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8RDE5D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
原告福建汀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恒公司)与被告长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30日庭审时,原告汀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8日庭审时,原告汀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汀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2,364元,并按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1,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被告与长汀县河田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长汀河田鸡美食小镇建设项目,并签订了《长汀河田鸡美食小镇项目投资框架协议》。被告将框架协议中的鸿庆宾馆改造装修工程和项目部活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宾馆改造装修工程和项目部活动房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房屋装修和电器办公设备采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约400万元,被告指派***甲方驻地代表,付款方式乙方工人进场5天内各支付10万元的进场费,余下工程款在8个月内付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验收合格。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进场费,2021年5月底,鸿庆宾馆改造装修工程已竣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总价款都予以签字确认,合同内的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09,341元,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463,023元,共计1,072,364元。2021年6月24日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同时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被告未给予竣工验收,也未提出异议。2021年6月7日,长汀县河田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长汀河田鸡美食小镇项目投资框架协议》,被告无法将框架协议中的项目部活动房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同意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意被告在2021年7月底支付所欠的工程款972,364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不欠工程款,是答辩人还没有验收,汀鸿庆宾馆三楼、四楼、五楼目前漏水现象严重,汀恒公司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对此答辩人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总装修金额是71万多元,是经过多次的沟通交流,多次的探讨,最终以710,726元作为鸿庆宾馆装修的总价款。答辩人对合同增加部分从来没有签过字,***,原告诉请多出来钱答辩人不同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鉴定范围超出了合同价格范围,要按合同办事。因装修质量问题,原告违约不但不主动返修,还断电锁门,致使答辩人不能正常入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1年3月20日**公司(甲方)与汀恒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2条甲方工作2.2约定“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系其公司职员,合同2.2条款中“***”三个字是***填写的,但没有通过其他股东同意。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中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并无法律规定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受公司指派,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因此,***在《河***宾馆装修改造增项清单》《广西河口市顺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的签字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2.案涉**价鉴[202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未跨越合同2.2及6.3等条款的约定,该鉴定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且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客观、**,本院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20日,发包方**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汀恒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汀恒公司承***宾馆改造装修及项目部活动房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房屋装修和电器办公设备采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约40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工人进场5天内支付10万元的进场费,余下工程款在8个月内付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该施工合同其中约定:㈠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㈡如遇甲方或建设单位要求乙方完成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等,均以现场签证、现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套用合同内相关计价依据。㈢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验收合格。㈣本合同所约定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财产损失、生产经营预期所得及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二、2021年6月7日,长汀县河田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解除了与**公司签订的《长汀河田鸡美食小镇项目投资框架协议》,**公司无法将框架协议中的项目部活动房装修工程承包给汀恒公司。
三、**公司已向汀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进场费)100,000元。工程竣工后,2021年6月24日汀恒公司向**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书》及《工程结算单》,**公司未予回复。
四、福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价鉴[202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汀恒建设有限公司预算表》《河***宾馆装修改造增项清单》《广西河口市顺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含税建安造价为969,109元。(二)《河***宾馆装修改造增项清单》中被告一方项目负责人未签字部分其工程量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时间:2022年5月13日)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其对应《**家具城销货清单》单价仅为原告一方当事人提供并主张,因证据不够充分,我方做出推断性意见造价为82,126元,供法官参考。
五、**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当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鸿庆宾馆改造装饰装修工程材料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受理该鉴定申请后,通知本院转告**公司缴交司法鉴定费,本院依法书面通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缴交鉴定费,但**公司并未缴交司法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公司放弃鉴定申请。
六、汀恒公司向福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交了造价鉴定费10,724元。
七、汀恒公司向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诉讼代理费21,000元。
八、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9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汀恒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汀恒建设有限公司预算表》《河***宾馆装修改造增项清单》《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结算单》《**家具城销货清单》《关于解除长汀河田鸡美食小镇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函》《长汀县河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价鉴[202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汀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2021年3月20日**公司与汀恒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后,2021年6月24日汀恒公司向**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书》及《工程结算单》,**公司未予回复。依《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验收合格”的约定,**公司未予回复,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公司对工程材料及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但其并未缴交鉴定费,依法视为**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应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确定性部分含税建安造价为969,109元,**公司已付100,000元,尚欠869,109元应由**公司向汀恒公司支付。
二、对《河***宾馆装修改造增项清单》中**公司一方项目负责人未签字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单价仅为汀恒公司一方当事人提供并主张,因证据不够充分,推断性意见造价为82,126元,供法官参考。综合案情,该部分造价虽未经**公司一方确认,但其确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该部分造价按70%计算,为82,126元×70%=57,488.20元,该款亦应由**公司向汀恒公司支付。
三、对汀恒公司提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汀恒公司提出**公司应承担汀恒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1,000元、造价鉴定费10,724元(包含在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当中)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符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9.10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汀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已确认已鉴定的工程款869,1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1年9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1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二、长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汀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确认已鉴定的工程款57,488.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1年9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1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三、长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汀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已花费的本案诉讼代理费21,000元;
四、长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汀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已花费的本案造价鉴定费10,724元;
五、驳回福建汀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4元,由福建汀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5元,长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尚 萃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