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3524号
原告建利建材(泉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友康。
被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福建省电力工程承包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晓芳。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建利建材(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利建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电力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友康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014年11月间以电力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3151.5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315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数额无误,但本案欠款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承包本案晋江市深沪镇东山电厂工程后,再将该工程发包给“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所在班组再与“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服务,被告***在工地负责管理材料,其在对账单签字是代表“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且购买混凝土的货款都是“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有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此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本案的欠款主体是“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由被告***在“需方单位名称”处签字,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上客户名称虽注明“福建省电力工程承包公司”,但该对账单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系代表该公司所签,故该公司不是本案欠款主体;被告***主张本案欠款主体是“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宁波北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当庭释明并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欠款主体是被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在原告建利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间尚欠原告货款93151.5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因欠货款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总额93151.5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5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有关规定,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建利建材(泉州)有限公司货款93151.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文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