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蕾,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夹马营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世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开洛高速公路西出口收费站东侧(孟津朝阳刘寨)。
法定代表人:刘清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峰、史双阳,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48号9层。
法定代表人:刘新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洛峰,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洛阳世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崔洛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方成公司、旭升公司、世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924元,精神抚慰金为6万元,其它赔偿款项不变;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成公司、旭升公司、世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方成公司、旭升公司、世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妻子属于××在身,其妻子本身就是被抚养人的证据,证明平时子女都成家另过,***妻子自身没有劳动能力,完全依靠***的收入来生活,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又将***作为其妻子的抚养对象,除以3个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3.虽然起诉时,***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的,但是在庭审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中的高空坠物侵权纠纷,***当庭已经向法庭说明,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案由,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改变案由,以至于没有让高空坠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连带责任,是错误的。4.通过庭审调查,***认为,***虽然与世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也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但是受伤的原因却与世宝公司无关,无论世宝公司如何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也无论世宝公司如何进行安全检查,都不可能会预见到灾祸从天而降,因此这些完全是第一、二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认为应该由旭升公司、方成公司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世宝公司也应该担责,那么同样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不妥之处,故提起上诉。
方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事实清楚,各方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之妻与***之间是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不存在抚养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妻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其妻子的病情,由***成年子女共同承担对妻子的抚养义务,已经综合考虑***的客观情况。3.一审法院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并无不妥,该案件不是一般的高空坠物侵权纠纷,该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现场,且施工各方及管理人均对事故现场存在管理监督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实作出判决,理由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旭升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错误,对此认同。2.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不存在旭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3.旭升公司与方成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与世宝公司的装饰合同均对安全施工事故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案中,无论基于约定,还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旭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世宝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世宝公司认同***的上诉请求。2.本案属于高空坠物产生侵权纠纷,一审已经查明,造成***受伤的钢管系方成公司导致,方成公司应该为直接侵权人,世宝公司对***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世宝公司也尽到对上诉人的安全指导。基于本案案由,世宝公司即便对***进行全面的安全指导,也无法排除高空坠物造成侵害的可能。世宝公司在搭建安全通道的时候,方成公司对此明知。3.对于上诉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旭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3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方成公司、世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因被上诉人方成公司所有的、管理的钢管坠落,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唯一原因系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的钢管坠落,上诉人对钢管的坠落、***受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世宝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均对安全施工、人身伤亡责任进行了约定,不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基于高空坠物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均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旭升公司明知方成公司与世宝公司在施工区域、施工时间上有交叉重叠,未针对施工事宜进行沟通、协调,进而认定上诉人旭升公司有过错,这一事实认定显然是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方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装修移交单及证明方向,可以充分证明方成公司对世宝公司施工是知情的、得到上诉人通知的,是方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否认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法院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划分过错责任系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实非常清楚,致使***受伤的钢管的管理者、所有者以及使用者均为方成公司,因此应当由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具体的法律规则。被上诉人方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责任,世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雇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旭升公司只是发包人,一审法院却以侵权责任法原则部分笼统的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律原则的适用只有在没有具体规则时方能参照适用,一审法院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赔偿向方成公司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分包存在过错要求分担该侵权责任,两者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进行分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世宝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世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04民初242号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世宝公司不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97511.74元;2.本案一审、二审由上诉人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方成公司、旭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当为高空坠物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而不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其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所叙述的受伤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一审法院将本案受理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则为高空坠物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已经当庭明确说明并认可本案应当为侵权纠纷。2.一审认定上诉人世宝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世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为高空坠物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方成公司和旭升公司承担。造成***伤害的钢管系方成公司所导致,方成公司为侵权人。上诉人世宝公司在***受到侵害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世宝公司系经过旭升公司的允许,在旭升公司的安排下带领工人为其搭建通向样板房的安全通道,施工环境是否安全,应当由旭升公司对世宝公司承担责任,世宝公司在搭建安全通道时被上诉人方成公司是明知的。3.在本案中,方成公司所造成的高空坠物导致***的受伤,事情发生后,世宝公司同***的亲属多次与旭升公司和方成公司沟通,希望能够尽最大程度将***医治好,同时要求方成公司进行赔偿,最终由于没有同方成公司达成一致赔偿数额,从而导致了本案的诉讼,世宝公司也被带入了诉讼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说,世宝公司也是受害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世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责令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和方成公司对***进行赔偿。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旭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方成公司针对旭升公司、世宝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事实清楚,各方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数额。2.一审法院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并无不妥,该案件不是一般的高空坠物侵权纠纷,该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现场,且施工各方及管理人均对事故现场存在管理监督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实作出判决,理由充分。3.旭升公司将方成公司未建设完毕工程的内部样板房装修,在没有通知方成的情况下包给了世宝公司,在世宝公司施工时也没有与方成公司沟通,三方在没有对具有极大安全隐患的施工方样板房工程施工安全交接沟通的情况下,世宝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存在过错责任,旭升公司作为发包方,也未履行相关管理责任,致使世宝公司雇佣人员在进行施工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一审法院划分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方成公司、旭升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3431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成公司、旭升公司承担。本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后,***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中的方成公司、旭升公司、世宝公司、崔洛峰共同连带赔偿***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2日,旭升公司(发包人)与方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君河湾地块二(三期)1#、12#、13#楼及地下车库;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9日。二、2018年6月30日,***经人介绍到洛阳市××区君河湾工地搭建安全通道,雇主为世宝公司。2018年7月2日,***在工地上被上空坠落的一根钢管从左肩部插入,后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1月2日出院,住院184天,陪护人数为2人,陪护天数为184天。第一次住院花费住院费、门诊费、人血白蛋白等各项治疗费用共计655987.28元,该655987.28元方成公司已支付,且方成公司另向***家属支付房租、陪护生活费共计38800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方成公司共支付694787.28元(655987.28元+388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方成公司在君河湾工地楼层上方作业,世宝公司在地面搭建安全通道,因钢管是从上方坠落,且旭升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调查,查明案涉钢管确系方成公司坠落,综上,可认定该钢管系方成公司坠落。三、2018年10月19日,旭升公司(甲方)与世宝公司(乙方)签订《君河湾1#楼样板区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甲方责任和义务8.1.负责各项管理目标,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和验收。8.2.负责协调现场工作关系。第九条乙方责任和义务9.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劳动保护等工作。第十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10.1乙方集中组织对乙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以及公司相关制度等方面的教育;甲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监控乙方的相关工作实施情况,使其体系有效运行。世宝公司称,该合同是后补的,实际施工时间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日期,并且旭升公司要求世宝公司在三日内将安全通道搭建完毕。四、2019年5月16日,***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费8891.7元,经诊断为:1.吻合口炎伴狭窄;2.残胃炎;3、近端胃大切除术后;4.左侧胸腔积液;5.肺部感染;6.多发肋骨骨折术后。五、2019年6月18日,***到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费1724.49元,经诊断为:1.不完全性肠梗阻;2.胆囊炎?3.肺叶切除术后;4.胃大部切除术后;5.肺部感染;6.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六、2019年10月2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9]医评字第41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出院后(2019年1月2日):1、护理期以40-60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2、误工期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导致:1、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下肺叶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3、中度呼吸困难,评定为八级伤残;4、近段胃大部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5、膈肌顶处破损,予以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12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02号-补字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部分中增补一条,内容如下:6、***目前遗留的食管-胃吻合口狭窄(狭窄处直径约0.4cm),与该次外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与妻子滑丽萍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孙蓓蓓(1985年12月11日生)、孙蕾蕾(1993年1月12日生)。洛阳市涧西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滑丽萍在涧西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华裕景城7-1-1601长期居住,2015年居住至今。***妻子滑丽萍肢体残疾肆级,有残疾证为证,洛阳市涧西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滑丽萍属肆级肢体残,2014年患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向世宝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由方成公司从上空坠落的钢管所造成,因此方成公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酌定其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旭升公司分别与方成公司、世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君河湾1#楼样板区域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发包人及甲方,负有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职责,明知方成公司与世宝公司在施工区域、施工时间上有交叉重叠,但仍未及时与方成公司、世宝公司针对施工事宜进行沟通、协调,故旭升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世宝公司作为雇主,依法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和注意义务,在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安全通道前,世宝公司疏于对施工现场环境安全的检查,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方成公司主张***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且穿拖鞋进入工地工作,存在一定过错,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证人孙某陈述在工地上戴有安全帽,结合***提交的现场照片,该院对方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崔洛峰系世宝公司的雇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花费8891.7元、第三次住院花费1724.49元;2.误工费:***主张每天100元,第一次住院184天,出院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292天,误工费为47600元(100元/天×184天+100元/天×292天),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陪护天数184天,陪护人数2人,计39846元(39522元÷365天×184天×2人),出院后按60天,计6496元(39522元÷365天×60天),护理费共46342元,有医院的陪护证及医疗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第一次住院184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8天,计10000元[50元/天×(184天+8天+8天)],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主张30元/天,营养费过高,该院酌定20元/天,计4000元[20元/天×(184天+8天+8天)];6.交通费:***主张20元/天,计4000元[20元/天×(184天+8天+8天)],该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725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71%,该院不予支持,应按70%计算,计401614.8元(31874.19元/年×18年×7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万元,主张过高,该院酌定为3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与妻子滑丽萍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其子女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该院支持97949元(20989.15元/年×20年×70%÷3人);11.鉴定费及检查费:3635.6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0757.63元,加上第一次住院花费的655987.28元(方成公司已支付),共计1316744.91元。方成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921721.43元,扣除方成公司已支付的694787.28元,需向***赔偿226934.15元;旭升公司按照15%的比例赔偿***197511.74元;世宝公司按照15%的比例赔偿***19751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934.15元;二、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511.74元;三、洛阳世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511.7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方成公司、旭升公司、世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6元,由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由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洛阳世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通常的施工操作流程,施工中应当尽量减少立体交叉作业。必需交叉时,施工负责人应事先组织交叉作业各方,商定各方的施工范围及安全注意事项。本案中旭升公司在方成公司施工尚未完全结束时就要求世宝公司进场施工,其未能尽到协调管理义务,允许世宝公司进场交叉施工,为事故发生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世宝公司明知其施工范围与方成公司施工范围存在交叉施工,其并未与方成公司进行协调沟通,制定合理的交叉施工方案,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旭升公司、世宝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旭升公司、世宝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旭升公司、世宝公司的过错,并非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仅是对方成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故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类型,应根据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的责任份额,上诉人***要求方成公司、旭升公司、世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认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另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升房公司、世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16元,由上诉人***负担740元,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洛阳世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王 睿
审 判 员 衡宏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