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3民初3132号
原告:安徽弘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惠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EHQ85C(1-1)。
法定代表人:俞宏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超,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弘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弘然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弘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3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借原告名义投标芜湖工程大学项目,并称其会安排向原告账户汇入上述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整。该项目未中标后被告表示上述保证金先无息借与原告,待被告有其他投标项目时,相应保证金直接由原告用该笔借款支付,但不久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陆续将上述资金汇入被告账户。后案外人邓齐城向原告主张上述保证金为其所有并要求原告退还,未果后将原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0223民初850号】,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承认该笔保证金实际归属邓齐城所有。然被告在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并在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后拒绝出庭。现经法院调解,原告向邓齐城归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谎称该笔款项为其所有并要求原告打入其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转账记录有个人转账、有单位转账,无法确定原告主体;原告与被告合作多个项目,这次转账30万元是返还被告投资亳州观澜天下大厦项目工程上的资金,并非归还芜湖工程大学的项目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弘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宏波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曾就多个工程项目进行合作。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弘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俞宏波配偶伍小妹多次转账给被告,金额分别合计为20万元、10万元。其中,弘然公司转账给付款项的凭证“用途”一栏记载为“往来借款”,或“借款归还”,或“归还借款”。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伍小妹转账给付的款项系代表个人转账给付抑或代表原告弘然公司转账给付;被告**抗辩认为该30万元系原告返还被告投资亳州观澜天下大厦项目工程上的资金,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伍小妹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是受弘然公司委托代为向**给付款项。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强光月、程晓庆的《证明》,从证据形式来说,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该两人未出庭作证;从证据内容来说,该两份证明仅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宏波与被告于2014年5月承接“亳州观澜天下报业大厦钢管脚手架项目”,其时原告弘然公司尚未成立,不能证明弘然公司与被告就该项目存在合作关系。
另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8年7月2日,案外人邓齐城向原告弘然公司转账30万元作为芜湖工程大学项目投标保证金,因项目未中标,邓齐城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弘然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项【(2019)皖0223民初850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弘然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该案审理中,弘然公司抗辩认为邓齐城与**系合伙关系,邓齐城将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后其按照**要求将款项全部返还给了**。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弘然公司返还邓齐城投标保证金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现弘然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该款项是原告返还被告投资亳州观澜天下大厦项目工程上的资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弘然公司间就被告所称项目进行合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虽有部分凭证“用途”一栏存在“借款”字样,但被告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该还款是基于双方此前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原告在(2019)皖0223民初850号和本案中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应当返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案涉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弘然建设有限公司30万元,并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弘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文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