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560号 原告:**中,男,1967年1月6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银,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P7HRG9B,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64年7月1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银,被告昊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昊德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万元,并从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昊德公司与江苏科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150立方米阻隔防爆材料工程(以下简称科邦工程)科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科邦公司将科邦工程发包给昊德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受被告聘用负责科邦工程项目部施工安全员工作。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1日给付7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昊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所诉7万元工程款,实际是***借款4万元,该借款已偿还,还有3万元是***承诺的奖金,***承诺如果工程效益好才予支付,但该工程尚未完工,故不存在奖金给付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7万元工程款,实际是借款4万元,该借款已偿还,还有3万元是我承诺的奖金,当时承诺如果工程效益好才予支付,但该工程尚未完工,故不存在奖金给付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3日,被告昊德公司与科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科邦公司将科邦工程发包给昊德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6800万元;***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本工程无预付款,该合同范围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施工合同暂定价的3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10日付至审定总价60%,算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签了名。同年9月13日,***与昊德公司签订一份《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承包方式以***为首的项目部集体承包经营,分项目单独核算,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全奖、超支全赔,目标管理考核的承包经营方式;***对承包经营本项目承担全部责任,项目经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按分工从事相关工作,承包相关质量、安全管理责任,项目部其他成员的考勤考绩、奖赔兑现由***进行。协议还约定:***每月必须足额、及时缴***公司所有为该项目备案人员的社保费用及驻场人员劳务报酬,对本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人员有考勤考核、确定合理报酬的权利,对不胜任工作的岗位人员作出调整的权利,有获得除上缴税、***德公司利润之外的项目承包经营利益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聘用**中等人组成项目部进行施工。后因资金问题,科邦工程中途停工,工程一直未交付。 2019年2月2日,***向**中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兹有**中在科邦二期工程款柒万元整,承诺在2019年5月1日前结清。”此后,***未支付其承诺的款项。据此,原告**中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中通过手机银行转帐1万元给***,同年12月17日,***又通过**中向***借款4万元。2019年2月3日,***委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中5万元,**中称该5万元为***偿还上述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中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昊德公司价值8万元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一、昊德公司与***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科邦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因***在签订合同时不是昊德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应当认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案涉工程转包合同。**中为***聘用,为***承包工程从事相关的管理工作。因***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按上述法律规定,昊德公司对**中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中的劳务报酬金额的确定。***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其向**中出具的还款承诺应认定是对**中应得劳动报酬的结算,故**中诉称被告***欠其劳动报酬7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三、昊德公司与***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为***借款和承诺的奖金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中在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已经证据交换)证实,***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也确认其向**中借款4万元,经本院查明**中通过手机银行向***转帐1万元,而***出具的承诺中付款事由为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其所作承诺中包含上述借款,且其承诺该款于同年5月1日前结清。现***、昊德公司辩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中5万元是偿还的承诺中的款项不符合常理。为此,本院不予采信。2、***、昊德公司辩称承诺中有3万元为奖金,且根据工程效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间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7万元,并从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508元,由被告***负担24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中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