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昊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9年2月2日,***立给**中的***中所欠工程款为**中主张的劳务报酬与事实不符。**中自述为科邦工地项目部的施工安全员,一审法院审理的**1、**2、**1、**2、**五个关联案件中的证据,所欠项目部人员工资全部立在其中,无**听名字,不论关联案件中“2018年科邦工地项目部人员工资”结算表是否真实,但可以充分证明至2019年2月23日,**中作为科邦项目部人员是不欠劳务报酬的。2.一审开庭时,***举证证明,委托***支付给**中的款项应认定为***履行2019年2月2日的承诺支付的款项,理由是2019年2月2日***与**中结账,所有款项全部包含其中,不应还有借款另行计算,***根本不存在欠**中的工程款之说。 **中辩称,1.昊德公司认为所谓关联案件中的结算表中没有**中名字,所以认为不差钱**中工资,这种推算没有依据也不符合逻辑。**中是一个人离开这个项目部的,***给**中单独打条子符合常理,昊德公司与***差欠工人工资是事实。2.***只是对公司的承诺,不包含所谓借款。 ***辩称,1.一审判决后,因为代理律师生病住院所以一审没有来得及上诉,***本来是要上诉的。2.一审认定的7万元的欠款的事实不成立,***之前借**中5万元,因为昊德公司的工程也是***做的,江苏跃华公司的工程也是***做的,***和**中是表亲,科邦工程停工到现在还没有开工,**中是2017年5月20日一直到年底在项目上做安全的,但是他没有安全证,2018年以后项目正常开工但是他没有去。2017年的工资以8000元一个月的工资都结算给他了。3.2018年12月,***向**中借了5万元,答应年底还给他,但因为科邦的原因资金没有到账。4.条子是2019年2月2日在政府打给他的,因工人集体上访,政府通知***过去,但***在2月3日就给了**中5万元。当时为什么打7万元,是因为怕到时候要不到钱,就打7折相当于5万元左右,2月3日***通过木工老板的账户打了5万元给**中还掉了。还有一个5万元的条子还在**中手上没有给***。5.***结算有专门的项目结账单,没有单独打条子。项目结账单都是由专门项目负责人、预算员写好***签字确认,才能支付工程款和工资。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昊德公司、***支付**中劳务报酬7万元,并从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赔偿**中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3日,昊德公司与科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科邦公司将科邦工程发包给昊德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6800万元;***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本工程无预付款,该合同范围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施工合同暂定价的3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10日付至审定总价60%,算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书》中签了名。同年9月13日,***与昊德公司签订一份《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承包方式以***为首的项目部集体承包经营,分项目单独核算,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全奖、超支全赔,目标管理考核的承包经营方式;***对承包经营本项目承担全部责任,项目经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按分工从事相关工作,承包相关质量、安全管理责任,项目部其他成员的考勤考绩、奖赔兑现由***进行。协议还约定:***每月必须足额、及时缴***公司所有为该项目备案人员的社保费用及驻场人员劳务报酬,对本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人员有考勤考核、确定合理报酬的权利,对不胜任工作的岗位人员作出调整的权利,有获得除上缴税、***德公司利润之外的项目承包经营利益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聘用**中等人组成项目部进行施工。后因资金问题,科邦工程中途停工,工程一直未交付。 2019年2月2日,***向**中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兹有**中在科邦二期工程款柒万元整,承诺在2019年5月1日前结清。”此后,***未支付其承诺的款项。据此,**中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中通过手机银行转帐1万元给***,同年12月17日,***又通过**中向***借款4万元。2019年2月3日,***委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中5万元,**中称该5万元为***偿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昊德公司与***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科邦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因***在签订合同时不是昊德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应当认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案涉工程转包合同。**中为***聘用,为***承包工程从事相关的管理工作。因***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按上述法律规定,昊德公司对**中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中的劳务报酬金额的确定。***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其向**中出具的还款承诺应认定是对**中应得劳动报酬的结算,故**中诉称被告***欠其劳动报酬7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三、昊德公司与***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为***借款和承诺的奖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借款。**中在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已经证据交换)证实,***向其借款5万元。***也确认其向**中借款4万元,经一审法院查明**中通过手机银行向***转帐1万元,而***出具的承诺中付款事由为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其所作承诺中包含上述借款,且其承诺该款于同年5月1日前结清。现***、昊德公司辩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中5万元是偿还的承诺中的款项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2.***、昊德公司辩称承诺中有3万元为奖金,且根据工程效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采纳。四、**中要求***、昊德公司赔偿其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7万元,并从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昊德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508元,由***负担24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中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为***聘用,为***承包工程从事相关的管理工作,所以**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于2019年2月2日向**中出具的书面承诺,其认可差欠**中7万元,事实上该款项是劳务工资,并非工程款,***虽认为其不差欠***劳务工资,其出具的承诺是与***之间的借款往来,且该款项已经结清,但一审法院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昊德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与**中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要求昊德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差欠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昊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7万元,并从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508元,由***负担24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中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