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炎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汤政与河南炎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2425号
原告:汤政,男,汉族,1993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炎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18号楼7单元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汤政与被告河南炎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政,被告河南炎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8日拖欠工资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在被告处上班,因离职产生争议,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你在哪个项目做了哪些工作;二、我公司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当时是***雇佣你的,不是我们公司;三、关于考勤,我公司没有收到你的考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现场监理旁站监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缴纳社保。原告称,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没缴纳社保,且工资底,其2019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向***提出辞职,2019年11月1日其通过微信再次向***提出辞职,后其于2019年11月8日离开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
2、被告称,其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是通过其法人***个人账户进行发放,***和***系夫妻关系。
3、原告提交的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1日通过***或***的账户每月向原告发放3000元,日平均工资为137.93(3000元÷21.75天)。原告称,第一月的工资是其进公司2个月后(2018年8月8日)才予以发放,之后的工资也是押一个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不平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单向隶属关系,其内容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该期间的正常工资,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33000元。因原告称其第一月的工资是其进公司2个月后(2018年8月8日)才予以发放,之后的工资也是押一个月,现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发放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7103.44元(6000元+137.93元/天×8天),原告主张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炎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政支付共计3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炎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