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4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孔仁,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月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灵泉街道办事处辖区内1660创意工厂(原光电高科技产业园)B栋三楼4、5、6、12-2(小)、12-3(小)号。

法定代表人:杨勋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心亮,男,公司员工。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孔仁、魏月琴,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并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欠款金额变更为6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了《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建设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的“遂宁市河东新区二期(六区)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B地块)施工1标段”项目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脚手架的服务范围、合同总价款以及付款方式、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后于2018年1月2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分包合同中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全面、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9年3月18日与被告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出场手续,拆除离场。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10000元,余款69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680000元)一直拖欠。原告虽多次催收,均未果。

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29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及已付款16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由此造成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及形成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应由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外架款938664元、外墙班组误工费461240元、管理人员工资及施工电梯使用费93660元)1493564元,安全罚款3810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经常违反各项安全管理规定,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方多次对其不安全的施工行为发出通知并作出处罚,且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升降脚手架,致使需由升降脚手架配合完成的施工工作无法完成,给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施工班组窝工损失和采取替代性施工方案施工的费用。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或违反安全施工规定,也从未接到过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罚通知,拆除升降脚手架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经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海同意后拆除离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11月,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3条约定:外架搭设完毕后提升两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架子底部提升至15层,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主体断水之日,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架子下降到拆除完毕出场,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剩余尾款在出场后12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

2.合同履行期间,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610000元。

3.2018年1月29日,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免除《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项下的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债务责任由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1#、2#、7#、8#楼,标高+3.0米到+79.5米,四栋楼布置了230个机位(以最终实际安装机位为准),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为10000元/机位,乙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必须完成升降脚手架内的所有工作,未按甲方(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监理的要求做好文明施工及环保工作,由此而引起的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总工期为16个月,最长不超过16个月。合同未对违反安全施工义务约定违约金。专项施工方案中约定外墙装饰施工全部完成后,即可开始拆除脚手架,外墙脚手架拆除的前提条件为现场主体施工已完工,脚手架上的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已完全清理案件,并得到土建方的书面通知,服务范围为2层至26层顶(除其中一份图纸记载服务范围为第3层至26层顶外)。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系在外墙装饰施工未完成的前提下擅自拆除升降脚手架;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陈述: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进场及出场都是受制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和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且得到项目负责人王海同意的情况下拆除的升降脚手架,不存在擅自拆除的情形。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陈述认可《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内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均陈述《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自2018年1月29日生效。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陈述: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完善付款手续,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是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构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系经发包人同意的转包关系;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实际合同义务主体是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持有加盖了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入场手续和出场手续,项目负责人处有“王海”字样的签字,王海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对于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印章是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进行监章使用。入场手续记载的入场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合计机位229个,提升装置配置144个。出场手续记载出场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内容为“贵公司已按与任家渡棚户改造项目(二期)B地块项目部签定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完成了1#、2#、7#、8#楼共计228个点的外架施工,并已安全拆除,材料清理完毕。同意离场”。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陈述:施工电梯处的机位是在完成施工后先行拆除了的,所以最后确认的拆除点为228个点;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主张的机位点数与出场手续上记载的机位点数不一致。

因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固定装置需要嵌入墙体,固定装置嵌入的部分墙体未进行外墙抹灰等施工,需待升降脚手架拆除后才能进行施工。升降脚手架拆除后,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搭建了满堂架继续对外墙部分进行施工。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陈述:升降脚手架的位置是从+3米处向上至26层顶;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升降脚手架的位置是从第五层的位置向上,五层以下都没有进行施工,由此另行搭建满堂架进行施工,并产生了施工和窝工的费用。原告持有与遂宁欣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一份及遂宁欣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款申请一份,记载1-5层外脚手架工程费用938664元。

原告持有请款申请两份,时间均为2019年5月10日,均系外墙保温工作,一份申请单上记载“由于外爬架下滑过程中施工人员不足导致不断耽误,造成我方工人出现大量窝工、停工”,耽误误工费324240元;另一份申请单上记载“由于外爬架下滑过程中不断耽误,造成我方工人出现大量窝工、停工,共计误工费137000元”。

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监理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记载2019年3月1日,经监理部巡视检查发现,项目部2#楼升降脚手架拆除时,未按施工方案“钢管就近竖立传递”实施,而是直接从上向下抛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项目部处以壹万元人民币罚款,并要求立即暂停升降脚手架拆除,拆除时严格按施工方案实施。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制作了班组违规罚款单,因以上原因作出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罚款10000元的意见,经办人处有王海的签字。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陈述:从未收到过罚款的通知,亦未收到过监理的整改通知。除此之外,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制作了多份罚款单,金额合计为38100元(含前述10000元)。

证人吴端陈述因工人在拆除升降脚手架的时候往下丢材料,向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过监理通知;证人杨某陈述脚手架拆除的时候外墙尚未施工完毕,又通过搭建脚手架(满堂架)的方式继续施工,因满堂架导致施工风险增高,因此监理方向总包方发送了监理通知。

前述事实,有起诉状、《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入场手续、出场手续、照片、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亦予以认可,按照协议约定,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陈述是为了完善费用支付手续,该陈述与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的性质是构成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债务的加入,该主张亦与协议记载内容不符,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前述协议,合同义务应由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主张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持有经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海签字确认的出场单,出场单明确记载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已安全拆除并清理完毕现场材料,表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离场系得到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完成施工,应由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示证据应足以推翻出场单所做确认。

升降脚手架系外墙施工的安全辅助设备,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提供并操作升降脚手架,合同核心内容系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提供升降脚手架设备供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外墙装饰施工,而非为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总工期即升降脚手架的使用期不超过16个月,升降脚手架应满足的施工范围应当包括第二层至26层,而非升降脚手架的提供者需要自行完成全部外墙装饰施工才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外墙装饰施工系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未完成外墙装饰施工即拆除升降脚手架即为违约,系对合同义务的曲解。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进场,2019年3月离场,期限为16个月,与合同约定相符。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未按照方案约定“得到土建方通知后方可离场”系擅自离场,但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离场的过程来看,其在拆除升降脚手架期间,监理系知情且向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监理通知单,故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拆除升降脚手架的情况系知情,且拆除系得到了王海的确认,因此,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拆除升降脚手架的行为不构成擅自拆除。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离场后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行搭设满堂架继续对外墙进行施工,属于继续完善外墙装饰施工的内容,该内容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无涉。同理,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窝工损失请款单,即使属实,根据请款单记载,系因“爬架下滑过程中施工人员不足”造成,如前所述,系外墙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外墙保温未能按期施工,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无涉。

关于设备费用,根据进场单和出场单记载,进场机器为229个机位,出场机器为228个机位,期间一个机位是何时拆除及施工时间长短,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虽做陈述称系已完工后先行进行了拆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出场单上对此亦未做记载,且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所做陈述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实际机位,本院认定为228个机位。根据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为22800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670000元。

关于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款金额,因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进行罚款的权利,该款的性质应为违约金。《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任家渡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未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义务约定违约金,因此,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进行“罚款”,缺乏合同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此,对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要求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拆除完毕出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1824000元,即应在2019年3月18日支付至1824000元,其时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214000元未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自愿从2019年7月19日始主张,系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余款456000元应自出场后12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而非120个日历天全部付清,故全部款项应在2019年9月4日前付清,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9月5日起算,利息应依法进行计算。

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4日;以本金670000元基数,自2019年9月5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30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81元,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92元,减半收取4646元,由遂宁兴林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唐  振  凤

人民陪审员 王  亚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涛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