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769号

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1034117M,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采长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付建国(实习),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600613272,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5区16号。

法定代表人:严明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江,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元公司)与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付建国及被告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江、王婉令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6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止,以年利息6%计算,合计为366279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在诉讼中被告恶意申请查封、冻结原告260万元,并由法院以(2014)淮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恶意无限扩大、虚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申请查封数额、方式均提出异议而被告不同意解除,案涉260万元无法使用。被告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随意性较大,滥用诉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此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恒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没有恶意申请冻结原告财产。被告基于真实存在的损失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提交了证据。在申请保全时也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额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涉案的判决结果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而主张被告恶意申请保全。法院曾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过解封,实际的冻结金额并不是260万元,且生效判决也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请。实际冻结时间亦不是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且在冻结期间银行是正常结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地元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地元公司对徐杨商务中心工程进行维修:1.屋顶北女儿墙与墙体连接处裂缝修复;2.屋顶东、西两扇门安装;3.楼梯地面粉刷破损进行修复;4.屋顶稳压泵进行防雨处理;5.室外控制箱做成防水型配电箱;6.地下室消防水池旁渗水进行维修;7.安装备用电源;地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商务中心屋顶女儿墙与主体混凝土柱连接处裂缝、1/5轴-6轴楼梯踏步及楼梯地面从一层至五层局部裂缝、空鼓进行修复;驳回恒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恒隆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2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淮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6年11月7日,本院再次立案,恒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地元公司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119398.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地元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罚款33万元,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254000元(以审计为准),赔偿工程质量维修金60万元;3、要求地元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租金收益损失暂定200万元(以审计为准);4、要求地元公司返还工程规费82865元;5、要求地元公司承担原审工程质量鉴定费45000元;6、要求地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保全费用。

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1、关于恒隆公司主张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119398.34元及利息,没有相应有效的证据佐证,且地元公司对此并未认可。恒隆公司在地元公司施工完工后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其向审计单位提供的未施工通知单并未得地元公司的确认,且恒隆公司主张的数额与审计单位审计的数额也不相同;其次,根据本院审理案涉工程的关联案件中,恒隆公司所主张的未施工项目,地元公司均给予回应。其中有些项目是应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水林要求进行施工或未施工的,有些项目恒隆公司主张未施工,但在现场均能确认施工,也有项目双方均不清楚是什么或图纸上没有,也有项目恒隆公司不再主张的。此外,根据时任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所作陈述,能够反映未施工的项目经双方协商并经王水林认可且没有要求扣减工程款。该事实与徐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王水林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于所涉项目的处理意见,对恒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恒隆公司主张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恒隆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罚款33万元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254000元。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承包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也规定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工期应相应顺延。案涉合同虽约定了施工期限,但恒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合同约定的开工报告或具备开工条件的证据,尽管案涉相关资料记载了开工时间,但开工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还不得而知。其次,根据地元公司的施工进度,结合恒隆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恒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根据案涉工程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恒隆公司还应向地元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185471.95元及利息。该事实足以证明恒隆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事实,同时,在该案中还确认了工程量的增加。综上,地元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虽相关资料记载的开工时间至竣工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工期延误与恒隆公司存在关联,地元公司对此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恒隆公司主张地元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应予采信;3、关于恒隆公司主张地元公司赔偿质量维修金60万元,就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先后由鉴定机构进行了维修方案的鉴定及对维修方案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289.37元,恒隆公司认为造价结论不符合实际,计费依据明显低于实际维修价格,如要修复,应由地元公司继续完成修复义务。本院认为,恒隆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地元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本案中其也请求赔偿维修费用,而鉴定价格达不到其预期后,再要求地元公司进行修复。恒隆公司对此主张不仅随意性大,也不合情理,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本院不应予采信。针对恒隆公司明确主张地元公司赔偿修复费60万元,因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应予支持;4、关于地元公司应否赔偿恒隆公司租金损失200万元,首先,根据对所涉质量问题的鉴定,仅是案涉工程屋顶北侧女儿墙与主体混凝土柱连接处出现裂缝及楼梯踏步地面局部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上述质量问题经鉴定并未确认存在影响使用的安全问题,且维修费用仅1万余元。其次从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看女儿墙位于屋顶,楼梯踏步地面存在局部裂缝,并不存在对案涉工程的整体使用产生影响。原告主张以案涉工程的面积受到影响,主张地元公司承担租金损失高达200万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应予采信;5、关于恒隆公司主张的工程规费82865元,恒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原由歌山建设承接,其已交纳相关费用,后因该公司未承建,恒隆公司将该费用退给歌山建设,根据相关规定,该规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恒隆公司主张的规费,其与地元公司并没有任何约定,另其提交的相关交费用票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及交费人均为歌山建设,且交费的项目也非全是规费还涉及到白蚁防治费等费用。对于恒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恒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应予采信。综上,本院判决:1、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恒隆公司赔偿工程维修金12289.37元;2、驳回恒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恒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苏08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30日,被告恒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地元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地元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6月17日,实际冻结地元公司江苏银行账户存款732738.31元。2016年7月11日,地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江苏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预存260万元)供法院查封。2016年7月12日,本院解除了对地元公司江苏银行账户的查封,同时查封了地元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查封金额260万元。2017年1月11日,地元公司申请对上述所冻结的260万元中130万元解除冻结,并提供(2015)淮开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8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恒隆公司应向地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作为担保(债权合计约130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了地元公司中国银行260万元的冻结,同时查封该银行账户存款130万元,期限1年。

2020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淮开民初字第0248号判决确认的恒隆公司应向地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12月19日执行立案,2019年7月31日执行完毕。被告恒隆公司表示属实。另外,地元公司表示没有申请续封,也没有递交解冻申请。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当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具体到本案,恒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考量恒隆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结合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合理,以及申请保全的金额、保全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来综合判断。恒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1、由地元公司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119398.34元及利息;2、地元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罚款33万元,工期延误损失1254000元,工程质量维修金60万元;3、地元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租金收益损失暂定200万元;4、地元公司返还工程规费82865元;5、地元公司承担原审工程质量鉴定费45000元;6、地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保全费用。法院判决:1、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恒隆公司赔偿工程维修金12289.37元;2、驳回恒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恒隆公司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隆公司上述主张中的租金收益损失200万及维修金60万元,其随意性大,不合情理,存在滥用诉权情形,明显故意扩大诉讼主张,申请保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院支持维修费用为12289.37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主张的费用合计2587710.63元。本院(2016)苏0891民初4053号案件恒隆公司主张费用合计为5431263.34元,其中关于恒隆公司主张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119398.34元及利息、工期延误罚款33万元、工期延误损失1254000元、工程规费82865元、鉴定费45000元,恒隆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与上述主张存在合理关联性,尚不能认定恒隆公司的上述主张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2016年6月17日实际冻结地元公司江苏银行账户732738.31元,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冻结。2016年7月12日冻结地元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60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该账户冻结,同日,又冻结该账户130万元,期限1年。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其提供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恒隆公司应向地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作为担保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地元公司提供该判决确认的债权作为担保,是用于对其账户中130万元的解封,并非是实际查封了原告地元公司的130万元款项,且该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冻结期间计算如下:1、以349111元(2587710.63元/5431263.34元×732738.31元=349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为1012.4元;2、以1238762.9元(2587710.63元/5431263.34元×2600000元=123876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28888.98元;3、以619381.4元(2587710.63元/5431263.34元×1300000元=6193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利息为27242.46元。综上,被告应当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合计为57143.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冻结款项存在银行正常计算利息,原告没有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地元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利用率较高,被告申请冻结的数额高达260万元,明显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且损失具体数额原告举证难度较大,本院仅能酌情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7143.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保全费1993元,合计7713元,由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92元,由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8)。

审 判 长  杨汉伟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华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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