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91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1034117M,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
师。
第三人:蒋宗雷,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地元公司)及第三人蒋宗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被告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政,第三人蒋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0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挂靠被告承建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开发的徐杨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工程总价760万元。2020年被告地元公司从恒隆公司全部执行到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611000元的执行款。另恒隆公司用一台挖掘机折价45万元已抵给原告,被告帮原告垫付16万元门窗款、脚手架工程款146637.4元,律师费76000元,被告另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800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800元(3710800元-2080000元-347000元-210000元)。
被告地元公司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前期只和第三人蒋宗雷联系,第三人蒋宗雷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所有款项到账后扣除相应税款后均支付给第三人蒋宗雷。被告地元公司共向第三人蒋宗雷支付3710800元,分别为:2012年9月27日转账208万元、11月19日转账487500元、12月14日转账26万元、2014年9月4日转账883300元。恒隆公司共向被告支付390万元,在扣除开票费用189200元后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蒋宗雷,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蒋宗雷述称,共收到被告地元公司款项3710800元。2012年9月27日转账208万元给原告,2012年11月19日转给混凝土供应商10万元,转给陈宏10万元,转给杨爱军5万元。此外,支付现金7万元给原告,转账5万元给原告。支付建安发票41900元、材料发票费用1.56万元、2.615万元。2012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487500元,2012年12月14日收到26万元,后转给木工孙正国10万元。瓦工徐连平4万元、钢工邵贤文5万元、材料发票费用4.16万元,企业所得税0.5万元,给原告现金1万元。2014年9月4日收到被告88.33万元,当时转给原告38.33万元,留下50万元是为付材料款,后来原告需要还房贷,其又向原告转账2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原告***挂靠地元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地元公司施工徐杨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2014年12月31日,原告***、第三人蒋宗雷分别出具承诺书,载明:徐杨商务中心项目系由我***挂靠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我们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我们自负盈亏。如因该项目出现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给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我承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6月22日,原告***、第三人蒋宗雷分别出具承诺,载明:2012年我挂靠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徐杨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我在挂靠后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与发包方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生诉讼,诉讼期间,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了江苏地元项目管理的银行账户,导致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一步造成损失扩大,现我承诺2016年6月23日下午下班之前向提供反担保并负责解封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法院查封的账户,否则我同意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可自行和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和解协议,造成的任何后果由我承担,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第三人蒋宗雷(乙方)与被告地元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乙方挂靠甲方公司承建徐杨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因乙方与工程发包方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过程中,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申请法院查封了甲方公司的账户,查封金额为260万元,导致甲方公司无法投标及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为避免甲方公司基本账户长期被查封造成甲方公司损失扩大,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由甲方公司出面为乙方对外拆借资金260万元,提供给法院查封,以便于法院能够顺利解封甲方公司目前被法院查封的基本账户。二、甲方公司为乙方所拆借的260万元资金由乙方按照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法院最终再次解除对260万元资金的查封。三、如乙方最终败诉导致甲方拆借的260万元被法院执行,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利息计算至乙方向甲方赔付完毕之日。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
2015年,地元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恒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233.18元及利息。***作为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7871545.13元,并判决恒隆公司向地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471.95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地元公司向第三人蒋宗雷支付工程款3710800元。第三人蒋宗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6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地元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恒隆公司已向被告地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地元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陈述被告地元公司共向第三人蒋宗雷支付工程款37108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地元公司向原告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蒋宗雷在收到被告地元公司工程款3710800元后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可收到第三人蒋宗雷的款项为2637000元。据此可以推定原告知道被告地元公司向第三人蒋宗雷付款的事实,但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第三人蒋宗雷和被告地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可以证实原告***和第三人蒋宗雷共同挂靠地元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地元公司向第三人蒋宗雷的付款效力应及于原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蒋宗雷之间的纠纷,可由其内部协商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地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2)。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许致远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合同法五十二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合同法五十二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合同法五十二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