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
法定代表人:严明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
负责人:采长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雪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元公司)、郑雪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即(2016)苏08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徐杨商务酒店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脚手架工程必然也竣工验收合格,一、二审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有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已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付款,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算,二审法院认为没有约定而从起诉之日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从出具借条次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算。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郑雪峰虽然在《脚手架搭设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到期后60日内如不能及时结清工程承包款,郑雪峰应向**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期满的时间,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未对双方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以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以其提供的(2016)苏08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认为的徐杨商务酒店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主张脚手架工程自然也竣工,并据此主张从郑雪峰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璐
审 判 员 史承豪
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婧
书 记 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