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442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5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采长洪。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恒隆公司)、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元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7641.9元(7871545.13-3900000-154390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挂靠被告二承建被告一开发的**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工程总造价7871545.13元,2012年-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了3900000元,2015年至今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了1543903.29元,尚有2427641.9元被告一没有向被告二支付(原告没有收到)。就被告二收到的3900000元,其中由第三人领取没有向原告返还的部分,原告将在本案诉讼结束后,一并向第三人主张。原告就上述事项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挂靠江苏地元公司与淮安恒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地元公司施工**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2014年12月31日,原告***、第三人***分别出具承诺书,载明:**商务中心项目系由我***挂靠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我们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我们自负盈亏。如因该项目出现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给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我承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江苏地元公司与淮安恒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江苏地元公司认可淮安恒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68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185471.95元及利息(其中以909967.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275504.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江苏地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8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江苏地元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0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800元(3710800元-2080000元-347000元-210000元)。在事实和理由中,其陈述:2012年,原告挂靠被告承建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开发的**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工程总价760万元。2020年被告地元公司从恒隆公司全部执行到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611000元的执行款。另恒隆公司用一台挖掘机折价45万元已抵给原告,被告帮原告垫付16万元门窗款、脚手架工程款146637.4元,律师费76000元,被告另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800元工程款。后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苏089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地元公司曾起诉被告淮安恒隆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项,在诉讼中,被告江苏地元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568000元,本院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曾起诉江苏地元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2020年被告地元公司从恒隆公司全部执行到位、地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800元,后该诉讼标的变更为1073800元,后本院作出(2021)苏089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2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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