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966号
原告: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5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时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增渭、杨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
诉讼代表人:胡卫东,村委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
负责人:胡卫东,董事长。
原告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泮山村委会)、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何泮山村合作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曾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泮山村委会、何泮山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74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泮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为被告何泮山村委会旧村改造19#楼提供结算审核服务。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协议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2016年1月底原告开始办理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报批流程,因涉案项目被列为2017年抽查复审项目,需待复审完成后才能支付。后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复审完结,成果误差率在允许范围内。故2018年7月原告又重新开始办理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报批流程,但因无法提供审批程序要求的被告何泮山村委会2015年立项时的会议纪要,无法满足城西街道的审批程序的要求。因此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工程审计费。
被告何泮山村委会、何泮山村合作社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何泮山村委会与诚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诚远公司为何泮山村委会提供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旧村改造19#楼的结算审核服务;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执行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何泮山村委会同意根据浙价服【2009】84号文件标准下浮15%计取造价咨询费等等。2015年12月28日,诚远公司为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旧村改造19#楼工程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1、工程送审造价207777243元,其中合同价16480869元,审定价18878862元,净核减造价1898391元,其中核减1925981元,增值27600元;2、施工单位审计费为(1925981-207777243*5%)+27600*5%=45736元。前述咨询报告于2016年1月22日经被告何泮山村委会确认。随后原告诚远公司向何泮山村提交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要求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37437元,被告何泮山村委会的原诉讼代表人何素权、何泮山村合作社的负责人胡卫东在前述支付监审单中签字同意支付。
2018年7月21日,何泮山村两委及何泮山村民代表为本村旧村改造及有关工程费用开支召开会议,会议决议通过同意支付19#号楼审计费36000左右等费用的事项。同年8月30日,被告何泮山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何泮山村合作社的负责人胡卫东在原告诚远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37437元的支付监审单中签字确认。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诚远公司与城西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诚远公司与被告何泮山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代理中心记账联与村社记账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费清单、2018年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代理中心记账联与村社记账联、情况说明、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泮山村委会尚欠原告诚远公司咨询服务费37437元未付系违约行为,故被告何泮山村委会应按约定的咨询服务费37437元支付给原告诚远公司。被告何泮山村合作社作为何泮山村委会的财物管理部门,应与被告何泮山村委会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74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霞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