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与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
经营者***,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龙桥9组。
委托代理人***,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司员工。
原告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承建了位于仁寿县视高镇工业园区的云端国际产业电子城(A-1A-2)工程,被告自2013年5月起至9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3357438元的钢材(含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钢材款及运23574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运费2357438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建设有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开公司系委托的**在仁寿视高镇云端国际产业城厂房A-1、A-2项目工程办理签订合同、款项结算等事务的全权代表,但**因涉及刑事案件在逃,其在外有很多项目,故原告所举的**签字的证据真假无法判断,不能证实系**本人所签,原告主张的大批量钢材交易交付也应当有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开公司(承包方)与四川云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云端国际产业城A-2-1.A-2-2等厂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开公司承建云端科技研发中心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仁寿视高镇,工程名称为云端国际产业城A-2-1.A-2-2等厂房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为双方根据施工图和协议约定,由承包方报送工程量清单和价格,发包方审核后确定暂定总价,作为付款依据。结算时按专用条款相关规定处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3年5月20日,***开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责任人姓名**,;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云端国际产业城厂房(563亩)A-1、A-2项目工程办理签订合同、款项结算等事务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我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
在修建案涉的云端产业城厂房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2013年5月起至9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提交12份*色送货单,送货单载明:2013年5月22日送钢材88.505吨,合计金额357495元;2013年5月23日送钢材31.29吨,合计金额127795元;2013年6月16日送钢材75.085吨,合计金额301550元;2013年7月4日送钢材75.445吨,合计金额285472元;2013年7月21日送钢材44.905吨,合计金额167661元;2013年7月26日送钢材136.27吨,合计金额510938元;2013年8月12日送钢材93.36吨,合计金额362743元;2013年8月16日送钢材41.52吨,合计金额167010元;2013年8月22日送钢材54.945吨,合计金额215984元;2013年8月26日送钢材92.495吨,合计金额364000元;2013年9月7日送钢材51.37吨,合计金额202999元;2013年9月13日送钢材75.11吨,合计金额293791元。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均注明为川开建设公司(云端国际产业城工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样的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加盖有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及***的签名;送货单注明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客户(红)。同时原告提交工程材料现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云端国际产业城电子厂房(A-1、A-2)工程;供货名称钢材;供货单位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供货单位于2013年5——9月共计供货12批;具体供货时间、吨数、金额与送货单中载明的一致(此处略);共计860.3吨;总金额3357438元;截止结算日已付钢材款金额为100万元;截止结算日未付金额为2357438元。供货单位加盖有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及***的签名;收货单位授权代表人处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原告同时提交了**向***转款100万元的转账单证明已付货款的事实。
另查明,**因涉及刑事犯罪,2015年1月19日,仁寿县公安局对**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目前**在逃,下落不明。***开公司提出对送货单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的签字进行鉴定,但由于**本人下落不明,能够提供的样本比对材料仅有1份系被告向**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且为复印件。因此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做出鉴定意见为由,作退案处理。***开公司称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在**处,其亦无法提供。被告希望提供其他有**签名的合同原件进行再次鉴定,但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他材料真实性,因此作为鉴定比对材料不具有可鉴定性,不同意再次鉴定。同时被告负有提供**签名原件授权委托书的举证责任,其无法举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还查明,因***开公司与**涉及不当得利纠纷,***开公司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被我院于2015年以(2015)双流民初字第5549号案件受理,在该案中,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交了**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其代理人,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交了***收取150XX材款的收条,我院调取该证据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钢材交易本应是现款现货,但实际未按约定履行,按照钢材行业的惯例,***与**达成了口头协议,资金暂用费按4元一天计算,双方协商确定为50万元资金占用费,故结算金额中未支付的金额中未扣除该50万,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处理。
我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向**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核实**在与***买卖合同中的交易总量及欠付的货款问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12张送货单(红联10张、*联2张)及结算单,该12张送货单及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开公司认可原告与**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认为12份送货单的证据若确认系**提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客户留底联应当是红单,但其中有两张单子是*单,金额分别为357495元、127795元。因此对两张*单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提供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被告对结算单中金额予以认可,但**没有权限在资金结算总额中扣除资金占用费,故被告认为总支付金额应当减去150万与*单中的两笔金额。
同时查明,***系个体工商户双流双林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立案时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在本案受理后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修改,本院对其释明后原告申请将主体变更为了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协议、银行转款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双方主体身份信息、工商营业执照、案外人**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结算协议、货款转账的银行转账单等依据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成立且有效。**系***开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云端项目工地中接受原告的货物,并支付价款的行为能够视为是被告公司的代表行为,应当由***开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未及时支付钢材款,***开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的交易量及实际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因下落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核实其送货单及相关结算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司法鉴定也不具备条件。但由于***开公司起诉**在云端国际产业城中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已经收取150XX材款的证据已经能够印证原告的已收货款,从侧面印证原告与**买卖的真实关系。**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虽然被告抗辩认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两张应该为留存联的*单,但本院认为客户留存单据是红色或*色,与实际买卖关系并无必然一一对应关系,即使留存单据是客户联还是供货商留存联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整体的交易金额认定,应当结合实际整体交易的情况评估其真实性,由于结算协议中的金额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结算协议、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买卖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抗辩50万元为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金额应从被告欠付的货款中扣减。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并无约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货款1857438元及利息(利息以1857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30元,由被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44元,原告双流县双林建材经营部负担37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