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轩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轩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C座2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轶炜,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958号5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朱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萌,上海市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轩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参加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SIALCHINA2013第十四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需设计、制作、搭建展台。在合同签订前,本案的设计图已经由原告设计完成了,所以设计图上的章和合同上的章是被告盖章后交给原告的。2013年4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搭建所需展台,并约定了制作费用,为此双方签订了《展台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其位于E7号馆G035/G037/G039的展台,布展时间为2013年5月5日-6日,开展时间为2013年5月7日-9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被告应于展会结束撤展后一周日内支付合同尾款11,000元;如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为被告进行了展台的设计、制作及搭建,被告使用原告搭建的展台顺利的参加了展会,在被告完成展览会后原告又负责撤展,并于2013年5月9日准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合同款项,仍欠原告11,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搭建费用1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搭建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设计图3页。证明原告对展台进行了设计。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原告搭建费11,000元。
  4、聊天记录。证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已经完成了图纸的设计,原告将图纸和合同传给了被告,被告确认盖章后再交付给原告。
  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已支付原告11,000元,由于原告的设计图纸并不是原告设计的,在我们交付11,000元后,原告告知被告设计图其设计不了,所以被告另找其他公司设计了图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搭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制作和搭建展位(供被告参加展会使用),相应工程款为22,000元。缔约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1,000元。原告收款后却告知其无法设计出展会需要的设计方案,故不能履行设计、制作及搭建之约定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只得被迫另找其他方加班加点设计方案。被告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10,000元;判令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全部的搭建工作,被告也使用了并顺利的完成了展会,现在被告要求返还首付款,是毫无道理的,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设计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完成了,在整个合同中并不包括设计的费用。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被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
  2、聊天记录。证明涉案的设计图纸是被告找其他人员设计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搭建合同及附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图纸并不是原告设计的,而是被告找其他人设计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11,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原告要承担责任的,该律师费是要承担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被告提供了样板,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板进行了设计图纸。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为甲方(被告)设计、制作和搭建展位;工程名称是SIALCHINA2013第十四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工程面积是27平方,工程地点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位编号是E7号馆G035/G037/G039号展位(附展场平面图);布展时间是2013年5月5日-6日,开展时间是2013年5月7日-9日;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付款,如果由于甲方款项未能及时到账造成工程的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此次会展中所用图片的设计和安排,所有的图片及相关的LOGO色等展会上所用到的资料必须在展台搭建前一周提供给乙方,否则耽误工程进度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对乙方所提供的施工尺寸图和材料清单进行确认;甲方负责交纳水、电费、场地管理费,如因甲方费用未交清造成工程无法按期进场搭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额22,000元,双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工程总款额的50%,即11,000元;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清款项,制作期间,允许乙方工期顺延,展览期间乙方有权撤回展具,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如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包括效果图、施工图、报价单)一式两套,双方各持一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合同条款。同时双方对展位设计搭建报价单和设计图盖章予以了确认,对涉案22,000元工程款项的构成进行了确认,该22,000元款项没有包括设计费。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1,000元。后原告为被告搭建制作了展台,被告也完成了参展。2013年5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在聊天记录中说“设计稿临时发挥,还是我司人员提供样板后做的”,对此原告公司员工回复说“朱小姐,这次时间那么紧张,我不否认这次你们公司的人出了主意,找了样板,那也不能说是我公司的名声,还是工作有问题。我们没功劳也有苦劳吧,哪怕设计照着抄也得花时间去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余款11,000元。
  2013年6月7日原告与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纠纷的代理人,为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未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银行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价款包含了设计费,但根据双方的合同附件来看,双方对涉案22,000元的款项构成予以了明确,该22,000元款项中并不包含设计费用。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涉案的设计被告确实提供过样板且出过主意,但不能必然推导出涉案的设计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过高,并要求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而被告的反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1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合计15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左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书  记  员 张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相关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