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4018号
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0263227R,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钱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083143655P,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化工园区内(仪征市区西)。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沿江公司支付他公司价款244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沿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起,沿江公司向他公司定制制造水煤浆和储存水煤浆的专用设备和配套设备,该部分设备由他公司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并安装了设备。沿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沿江公司至今尚欠他公司货款24443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沿江公司未答辩。
原告***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能公司提供的往来询证函、协议书、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沿江公司与***能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载明买方:沿江公司,卖方:***能公司,设备名称:水煤浆储浆灌,数量:2台,单价:179.90万元,总价:359.80万元。合同签订后***能公司向沿江公司交付了货物,***能公司向沿江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11日,***能公司、沿江公司、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能公司,乙方:仪化公司,丙方:沿江公司。截止2018年6月30日,丙方应付甲方设备款276.63万元,甲方应付乙方安装工程款32.20万元。为处理上述付款事项,三方协商后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由丙方直接支付乙方款项32.2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甲、乙双方之间的工程安装款全部已经付清。丙方的具体付款方式,由乙、丙双方另行商定。2.丙方还应该支付甲方244.43万元,甲丙双方的具体付款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商定。3.有关于甲方向丙方所提供的由乙方向甲方所承揽之工程中的设备,全部符合合同约定,通过丙方验收合格。因设备安装而产生的维护和保养等质保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2020年12月,***能公司向沿江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2020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销售与应(预)收账款24443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沿江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沿江公司在往来账询证函上签字以后至今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能公司与沿江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沿江公司收到货物后并确认结欠货款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于货款本金2444300元,沿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能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2018年9月11日沿江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结欠***能公司货款2444300元,但双方协议明确了付款方式另行协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20年12月,沿江公司虽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盖章,但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往来账项询证函不能认定为***能公司的催款凭证。***能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沿江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为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4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78元,由沿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能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云帆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