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12562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2562号
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0263227R,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
法定代表人:钱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129785XF,,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银川西路**E402、403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诉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利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4422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294220元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50000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为买卖水煤浆生产线设备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1744220元。他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特利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秋林公司与特利尔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特利尔公司向秋林公司购买水煤浆生产设备(包括两台2.4×9m水煤浆专用磨机、水煤浆专用设备、电器控制及其他配套设备及材料),合同总价900万元,总体设备保质期为系统验收合格后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30%的预付款,供方主要设备磨机筒体铆焊并热处理完成后支付30%的进度款,双方确定发货日期的前15天内支付15%的价款,设备现场安装完并经过管道试漏等工序完成后支付10%的进度款,制浆生产线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的价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系统调试合格后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在10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秋林公司按约向特利尔公司交付了设备并经过了验收,双方确认,设备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运行正常,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各项数据符合设计规范,本项目设备与安装工程质量良好。2019年4月4日,特利尔公司向秋林公司发询证函1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特利尔公司结欠秋林公司价款2244220元。秋林公司已向特利尔公司开具了价税额为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秋林公司自认已收到特利尔公司支付的价款7255780元,尚余价款1744220元未支付。
另查明,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设备交工验收证书、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秋林公司提供的《设备供货合同》、设备交工验收证书、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秋林公司与特利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水煤浆生产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特利尔公司逾期支付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秋林公司请求特利尔公司支付价款1744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45万元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有误,应予以调整,起算点应为2019年1月24日。被告特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74422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294220元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50000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9元(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尧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梦绮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