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赵剑秋与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3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英,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
法定代表人:钱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能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及2018年年终奖。事实与理由:1.2018年10月26日生产车间的事故原因至今不明,***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车间爆燃及造成的损失与***之间的关系,且未向***出示工会的复函,故***能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另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能公司的单方法律行为,自送达之日生效,***签字与否均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在通知书上签字仅表明收到该通知书,并不是对内容的认可;2.一审中,为证明自入职以来至2018年11月6日存在加班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及2014年至2016年深冷事业部每月工资表,故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2017年4月1日前加班的初步证据,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1日后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8333元/月,而不是3500元/月;3.关于2018年度年终奖,2011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年度绩效奖,另外,自***入职以来,***能公司每年都会发放1至2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故***能公司应参照2017年度的年终奖标准9700元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
***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能公司支付:1.赔偿金136789.50元(9119.3元/月×7.5个月×2);2.2011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4589元(8333元/月÷21.75天/月×200%×267);3.带薪年休假3天工资3773.50元(9119.30元/月÷21.75天/月×300%);4.2018年年终奖9700元(参照2017年年终奖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及离职经过
2011年9月13日,***进入***能公司工作并于同日与***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工作岗位为低温储运设备事业部焊工主管,劳动报酬为基本年薪90000元/年(该款可扣除个人所得税款和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3月18日,***能公司向***出具新工资报酬的说明1份,明确公司原有职工工资的组成形式需要调整,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调整后具体的组成如下:工资报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各项津贴+加班费。
2017年4月1日,***(乙方)与***能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每天工作8小时,计薪方式为:基本月薪3500元/月,岗位补贴3550元/月(可根据平时考勤及考核作上下浮动),上述约定的工资可扣除个人所得税、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等。同时,该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二款载明:有下列情形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由于甲方原因(如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4.由于乙方严重违反甲方所规定的制度的,甲方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5.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虚报、瞒报个人信息的。第十四条“其他约定”载明:(二)乙方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并无任何异议。(三)本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同时生效。
2018年3月5日,***能公司下达对***等人的任命通知,任命***为深冷事业部杜瓦瓶及车载瓶产线主管,协助产线经理开展日常工作。
2018年10月26日,***所工作的车间发生爆燃事故。2018年11月5日,***能公司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了该公司工会;次日,***能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称同意***能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6日,***能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的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如不予以答复未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于2018年11月7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辞退。具体原因说明: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在生产车间发生违章作业情况,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30万元,经事故调查,车间主管***系违章作业且指挥他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公司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21页第65条,对***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上述解除内容的下方,载明有“上述通知我已收取,内容已知悉。本人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内容,***在该内容下方处签字确认并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
***能公司《员工手册》第21页第65条载明,违反技术、安全操作规程或违章指挥,造成他人伤害或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类别属于严重违纪,处罚方式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加班相关事实
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约定:由于乙方(***)所任职位属于管理岗位,乙方理解,由于其工作职位的特殊性,乙方将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范围内采取不规则工作时间,且甲方(***能公司)对于乙方采取上述不规则工作时间所应支付的报酬已全额包括在甲方工资及奖金和/或特别奖励中。
双方于2017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加班、病假工资以基本月薪3500元/月为计算基数。
双方一致确认***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在***能公司处加班时间为586小时,但***能公司表示对该加班586小时公司安排了补休,补休天数16天计128小时。对于***主张的2017年4月1日前的加班时间和天数***能公司不予认可。
***能公司认可,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总额分别为:8333元、8333元、8433元、8433元、8913.75元、8433元、8333元、8333元、8333元、8333元、8453.19元、8333元、8333元、8413.13元、8272.75元、6830.50元、8433元、9031元、8333元、3241元。
三、年休假相关事实
对***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773.50元,***能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同意支付。
四、年终奖相关事实
双方在2017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应否获得年终奖及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均无约定。2018年2月,***能公司向***发放了2017年绩效奖9700元。
五、仲裁经过
2018年12月17日,因***对***能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能公司有无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三、***主张的年终奖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对于***所工作的车间发生爆燃事故且***系违章作业和指挥他人违章作业构成严重违反***能公司规章制度这一事实,不仅有***能公司提供的有关视频证据、《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在***能公司送达给他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签字确认。在签署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因所签署内容的特殊性,此时***能公司并无法以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迫***签署,而***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签字应当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再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所在车间确发生爆燃一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能公司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能公司在解除与***劳动关系前亦征询了该公司工会意见,解除程序合法,故***有关***能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的主张不采信,其要求***能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主张的2017年4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支付给***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不规则工作时间所应支付的报酬,而***既未提供其在2017年4月1日前进行了加班的初步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明确主张在2017年4月1日前其应获得的工资为多少、未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多少,故其主张2017年4月1日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按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且***能公司新工资的报酬说明中明确载明工资报酬包含了加班费,因此,即使按照***主张的加班时间586小时在未扣除***能公司所主张的安排调休天数16天下情况下,根据***能公司所自认的应发工资总金额161884.32元,***能公司亦已经足额支付了***的有关加班工资(161884.32元-3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86小时×2倍-7050元/月×19个月-7050元/月÷30天/月×6天≥0),因此,对***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其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表现,通过其内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等方式在年终对劳动者发放的工作奖金。本案中,***主张年终奖9700元,既无***能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亦无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主张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3773.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作为生产线主管,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生产线经理开展日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2.***能公司有无足额发放***加班工资;3.***能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年终奖。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与***能公司对***所在车间发生爆燃一事均无异议。为证明***的事故责任,***能公司提供相关视频证据,一审法院对此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意见,故对***所述未对该证据进行充分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视频内容结合***一审陈述可以看出,***指挥其他人员的不当操作导致车间爆燃,而***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生产线经理开展日常工作,确保车间安全应是其职责应有之义,故***能公司可以对***给予相应处罚。其次,***能公司向***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及依据,***予以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其签字的意义,故对其“在通知书上签字仅表明收到该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能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作为劳动合同附件,送达了***。经审查,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能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最后,***能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依法通知了工会,故解除程序亦合法。综上,***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2017年4月1日之前的加班,一方面,***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另一方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支付给***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不规则工作时间所应支付的报酬,故***主张2017年4月1日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对计发基数有异议,认为计算基数应为8333元/月。但***与***能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再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病假工资以基本月薪3500元/月为计算基数,故***主张以8333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虽然双方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年度绩效奖,但该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12日,其效力不能及于2018年;对于2018年的年终奖,既无***能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亦无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静
审 判 员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晓倩
书 记 员 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