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4203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港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4203号
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0263227R,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钱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港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MA0846KH9X,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沿湖路**。
法定代表人:魏燚,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诉被告河北港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人民陪审员刘培、人民陪审员顾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双方为买卖液化天然气设备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港顺公司,但港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结欠他公司货款43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港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秋林公司与港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港顺公司向秋林公司购买卧式贮罐三台,总价款1062000元,另双方签订了卧式低温贮罐的技术协议。秋林公司按约向港顺公司供应了贮罐三台并开具了106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港顺公司已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秋林公司自认收到了价款631000元,余款431000元港顺公司未支付,为此秋林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具状本院,请求判令港顺公司支付所欠价款4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港顺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秋林公司自愿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单及秋林公司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秋林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查询单,能够认定秋林公司与港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卧式低温贮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秋林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贮罐交付港顺公司的事实,本纠纷形成的原因是港顺公司逾期未支付买卖价款引起的,港顺公司应负给付责任,故对秋林公司请求价款4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秋林公司自愿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港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任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6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0686元(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港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尧宇
人民陪审员  刘 培
人民陪审员  顾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