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3597号
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0263227R,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钱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60874X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川公路2211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与被告上海***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被告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丰公司支付他公司货款125400元;2.判令益丰公司向他公司开具366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3.本案诉讼费由益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益丰公司承接了制造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站公司)海水淡化的设备,同年12月益丰公司向他公司采购海水淡化的设备。2018年7月经他公司、益丰公司及上海电站公司协商后,该海水淡化的设备由上海电站公司直接向他公司采购,益丰公司已经向上海电站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由上海电站公司预付价款。2018年11月29日他公司与益丰公司结算后,确认益丰公司应当返还他公司价款125400元并向他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36646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益丰公司承诺付款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至今未履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于结欠货款125400元没有异议,对于秋林公司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没有异议。
原告秋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秋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秋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三方协议、承诺函、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上海电站公司、益丰公司、秋林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上海电站公司、乙方:益丰公司、丙方:秋林公司。鉴于:2017年9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SDF-17001-1浙江石化海水淡化主设备整体制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200230772,下称采购合同1),合同总价(含税)人民币11950000元。甲方已经按照采购合同1之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启动款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390000元。2017年12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SDF-17001-7浙江石化海水淡化主设备整体制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200262159,下称采购合同2),合同总价(含税)为人民币11950000元。甲方已经按照采购合同2之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启动款及预付款共计2390000元。2.乙方因财务发生状况,无法继续履行采购合同1及采购合同2,丙方为乙方的合作方。在此情况下:2018年5月15日,甲丙双方签订《SDF-17001-1浙江石化海水淡化主设备整体制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200365070,下称采购合同3),合同总价(含税)为11847863.24元。2018年5月15日,甲丙双方签订《SDF-17001-7浙江石化海水淡化主设备整体制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200365095,下称采购合同4),合同总价(含税)为11847863.24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1.自2018年5月15日起,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解除。2.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根据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已经向乙方支付的项目启动款及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780000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经向丙方支付采购合同3、采购合同4项下货款共计人民币4780000元,且丙方确认不因本协议的签署,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乙丙双方确认:乙方与丙方因本协议产生的相关结算事宜,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4.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终止。5.本协议构成甲乙双方处理采购合同1及采购合同2解除的全部方案,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6.因本协议签订及履行引起的法律纠纷与责任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由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7.本协议自各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11月29日益丰公司与秋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益丰公司,乙方:秋林公司。鉴于:1.上海电站公司(以下简称SDF)为浙江石化海水淡化项目的总承包方,甲方从SDF处承接了该项目的石化海水淡化主设备整体制作工程。2017年9月15如甲方与SDF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0230772《采购合同》。2017年12月22日甲方与SDF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0262159《采购合同》。2.甲方为履行与SDF的合同编号为4200230772《采购合同》,委托乙方制造全部设备,2017年10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FQL-001《采购合同》。3.合同编号为4200230772《采购合同》与合同编号为YFQL-001《采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完全一致,均为浙江石化海水淡化主设备整体制作。4.现因甲方自身的原因,无法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与SDF签订的两份合同。为确保浙江石化海水淡化项目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与SDF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200230772《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4200262159《采购合同》二份合同中的“卖方”“承揽方”变更为乙方,由乙方作为“卖方”“承揽方”履行该二份合同。乙方与SDF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合同。甲方不再履行合同编号为4200230772《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4200262159《采购合同》二份合同。2.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FQL-001《采购合同》,终止履行。3.甲方已经收取SDF的预付款47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给乙方的99万元,余款379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因甲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编号为4200230772《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4200262159《采购合同》二份合同中的部分事项,为此乙方支付甲方经济366.46万元。5.上述2、3条款合并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12.54万元,甲方向乙方开具价税合计为366.4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甲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
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6日,上海电站公司向益丰公司支付了478万元。
2020年8月5日,益丰公司向秋林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2018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贵公司达成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向贵公司达成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向贵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366.4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价款12.54万元,由于我公司的原因该发票一直未能开具,价款也未支付。现我公司作承诺如下:我公司在2020年10月31日前将价税合计为366.4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贵公司,发票税率按照13%,并付清价款12.54万元。若我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发票或支付价款,则由贵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上海电站公司与益丰公司、秋林公司的三方协议,益丰公司与秋林公司的协议书、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上海电站公司已经向益丰公司支付的478万元,视为系上海电站公司向秋林公司支付的货款,按照益丰公司与秋林公司的约定由益丰公司将收取的478万元货款支付给秋林公司。根据秋林公司与益丰公司的协议,秋林公司应当支付益丰公司损失366.46万元,双方给付义务相互抵消后,益丰公司应当支付秋林公司12.54万元,益丰公司在承诺函中对于应支付款项也予以确认,益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秋林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益丰公司与秋林公司约定了秋林公司支付益丰公司损失366.46万元,益丰公司应当向秋林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益丰公司未能按约开具,增值税税率调整,2020年8月5日,益丰公司向秋林公司承诺按照税率13%开具366.4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益丰公司应当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秋林公司主张益丰公司开具366.46万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25400元。
二、被告上海***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366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娟
人民陪审员  刘培
人民陪审员  顾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