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欣龙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欣龙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992号
原告大连欣龙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孝英,大连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3日生,满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欣龙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德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孝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与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欠款总额436,383元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与金额,针对该“还款协议”,如果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该约定还款,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以自有的坐落沙河口区白山路29号21层6号房屋作为担保,而且被告保证担保物无权利瑕疵,也不会再增加该房屋的任何权利负担,否则担保人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17年6月13日被告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原告将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后原告撤回了对***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诉的权利,该案一审已经在甘井子区法院审结。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7,27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并非主债权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是在双方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该约定已超出保证责任范围,其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第一,该约定不符合设置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等规定可知,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该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但是,本案中保证人的单独违约责任却超越了主债务的范围。第二,该违约责任还将导致原告获得损失之外的利益,过分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即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就是其部分货款损失,但此损失已通过(2019)辽02民终286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与主债务人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弥补。若令保证人再另行承担违约金,则原告因一份损失获得了双份补偿,获得额外利益,有违法律精神、有损公平原则。第三,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而使自己的损失得以弥补,但单独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在主债务范围内,保证人有可能因此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导致债权当事人之间新的利益不平衡,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事实上,保证人承担支付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已可以保障债权人之利益,已经可以实现保证制度的目的。故从法律的目的性解释角度,人民法院对原告基于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也应不予支持。第四,从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等角度来看,鉴于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均对类似诉请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本案也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综上所述,鉴于保证合同是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从合同,其订立目的及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将使被告的保证责任大于债务人的责任,且该违约责任不能从债务人处得到追偿,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欠款436,383元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对上述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896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辽02民终286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保证合同中单独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不在主债务的范围以内,若判令保证人承担债务以外的违约金,将导致保证人无法通过追偿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欣龙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大连欣龙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战婧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矫文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