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龙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龙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龙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龙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89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作为法人,其住所地位于庄河市,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理应由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大连博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龙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审被告***签署了《承诺书》,但对管辖都没有约定。原审被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安静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八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