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5732号
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武定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利,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临沂路5号。
法定代表人:原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方,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地公司)与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利、被告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34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无棣路5号浩翔大厦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浩翔大厦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2011年该项目正式开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无棣路5号浩翔大厦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对监理费计算及付款期限做了变更,其它条款未变。该项目完成主体工程后,于2015年停工,现该项目因为牵涉其他诉讼、执行纠纷,进入拍卖程序。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监理费73448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的取费标准费率是工程总造价的1.76%,截止目前该项目只施工了一半,自2014年初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目前项目已被拍卖,不再由被告建设,因此后续的监理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意支付停工前已经施工部分的监理费,原告的建设工程的总造价目前还没有完全确定,有诉讼正在进行当中,所以就前期的监理费是多少现在也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青岛市无棣一路45号青岛浩翔大厦工程做监理,工程总投资暂定2600万元,计划工期265天。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投资额暂定2600万元,监理费率为1.76%,监理费为45.76万元。2、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的20%,即9.152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监理费4.3万元,共支付8个月,余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第二款约定: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按上述公式计算。第三款约定: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按上述公式计算。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办公室一间及相应办公桌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投资约2540万元,工期545日历天。协议第二条“监理费与监理费支付”中约定:1、本工程监理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监理费基准价为67.06万元,基于双方友好的合作,在基准价基础上优惠20%,即67.06万元X80%=53.648万元。不执行200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三十九条款监理报酬计算总额及取费费率。2、监理费支付办法:监理业务中标通知书签发、监理业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付监理费的30%,每月按工程进度款审批值支付监理费,累计支付至80%;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合同付清全部监理费。协议第三条约定:附加工作报酬及额外工作报酬按双方协商执行。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问题按合同约定执行;协议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24万元,2012年8月1日山东省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莱中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的房地产,2013年7月16日以(2012)莱中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续查封了涉案房地产,2014年5月该院以(2012)莱中执恢字第9-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被告称其已施工部分的造价共计17695137.9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作量总值在1700万左右。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进场工作。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
1、监理费数值。原告认为应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53.648万元为准。被告则认为该数值是在全部完工情况下的监理费总额,而实际上被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后期部分,原告已与他人签订监理协议,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监理费,应以被告施工部分总值占总投资额的比例乘以监理费总额为准。
2、是否应计算附加工作报酬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工作时间为990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545天,多出44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该部分的监理费为43.80万元(445天×53.648万元÷545天=43.80万元)。对于实际工作时间,原告提供了监理日志。被告则认为,对于附加工作报酬部分,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办公用房和水电费予以折抵,因此不应再计算附加工作报酬,而且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并不能以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记录为准,该日志是原告工作人员提报给原告以证明其做了哪些工作使用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16日被法院查封,自该时间起,原告未再履行监理义务。依此计算,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412天,少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不应计算附加工作报酬。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办公用房和水电费予以折抵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且认为被告所称的无偿提供办公室,在合同中已经有约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31日涉案工程施工方和原告共同向青岛市监管局安监站出具的“关于浩翔大厦事故现场停工的报告”该报记载:浩翔大厦工程自今年年初以来,不能按进度计划正常施工,只能做一些收尾维修零星工作,因电梯、给排水,通风,正式供电线路等不能进场施工,我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已处于实际停工状态,目前现场因无法继续施工,工程已停止施工,现场已无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
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总额53.648万元是以总投资2540万元的基础上确定的,而实际上被告施工部分并没有2540万元,被告主张以其实际施工部分总值占总投资额的比例乘以监理费总额为准较为合理,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照此计算监理费为37.36万元。
关于附加工作报酬部分,被告主张补充合同中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按双方协商执行,而双方口头约定以无偿提供办公室和水电费予以折抵,对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没有就该附加工作报酬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双方一致认可进场工作时间2012年4月10日,对于停工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虽不认可法院查封时间停工,但根据其提供“关于浩翔大厦事故现场停工的报告”显示2014年6月已处于实际停工状态,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由此说明其对该时间停工是认可的,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782天,比合同约定时间多了237天,按照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时间报酬的计算方实,附加工作报酬应为23.33万元(237天×53.648万元÷545天=23.33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共计60.69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万元,余款36.69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6.69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28元,被告负担5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