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2民初7537号
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武定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6301456。
法定代表人:彭青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利,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9号3栋1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6777278Y。
法定代表人:李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利,被告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96.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监理费为144万元。工程延期的,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付清全部监理费。因工程建设延期至2011年10月15日,产生附加工作报酬76万元。合同全部监理费220万元,被告仅支付监理费123.2万元,欠监理费96.8万元至今未付。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2011年6月6日已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多次给被告发送付款申请,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支付监理费。2012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该案经过两审,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1071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中院以“无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认定“原告主张监理工程尾款及延期监理费,付款条件不成就。”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202民初1864号以“原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工程竣工后,虽然被告一直没有组织验收,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多次索要监理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2012)南民初字第10714号民事判决及(2014)青民一终字第996号二审判决,判决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未与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退场,未与太古公司进行交接,且未向太古公司移交监理材料,且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恩地公司主张监理工程尾款,付款条件不成就,驳回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提起(2016)鲁0202民初1864号民事诉讼,在未出现新情况下,原告其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至今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仍在继续整改施工,经原告隐蔽验收的部分工程经检测均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我司保留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移交监理材料,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节约司法资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与本案同样的事由起诉被告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我院,后我院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1071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未与被告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退场,未与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交接,且未向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监理材料,现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监理工程尾款及延期监理费,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法不予支持。
2016年,原告以与本案同样的事由起诉被告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我院,我院(2016)鲁0202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监理费付款条件仍不成就”,驳回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方未向我方移交所有监理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尾款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原告主张监理费付款条件仍不成就,因此,在未出现新情况下,原告其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8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双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珠婵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