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616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财富广场B栋1-12、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第三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胡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