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乡黄材镇诺必达建材经营部、***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7532号
原告:宁乡黄材镇诺必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黄材镇石狮庵村九组。
经营者:姜冠,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财富广场B栋1-12、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乡黄材镇诺必达建材经营部诉被告***、第三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原告宁乡黄材镇诺必达建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乡黄材镇诺必达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 彦
人民陪审员 谢 娇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