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乡一铭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432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一铭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姜冠。
被执行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林凯。
申请执行人宁乡一铭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乡一铭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了两次全国法院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前往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车,已查封,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2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申请续冻结,需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2022年3月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宏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3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150元及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洪胜
审判员  严 曦
审判员  谢寅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