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2072号
原告:**,女,维吾尔族,2005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理人:乌某(系原告母亲),女,维吾尔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路**(**1丘****)
法定代表人:刘关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迪,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北庭路如意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秦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曦明,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乌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迪、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854.29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54.99元;2.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3.护理费12600元(210元/天×60天);4.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6.交通费1307.7元;7.复印费33.6元;8.鉴定费1640元;9.辅助器具费569元,以上合计11485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居住的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的小区进行热力管道改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压坏了小区窨井井盖。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负有对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维护的职责。2019年9月14日,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小区行走时,不慎掉入未盖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小区内摔入未盖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的事实本身认可。事发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已经向原告资助10000元,但不是赔偿款,对原告起诉认为是我公司的施工车辆压坏了公务员一期小区内道路上的窨井盖的事实不认可,而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是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压坏了该小区摔伤原告的窨井盖,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小区内摔入未盖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的事实认可。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25000元。2019年9月14日下午8时许,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小区内施工过程中,将小区道路上的窨井盖压坏,但未作处理。当晚22时许,原告在经过时摔入已被压坏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因压坏窨井盖是发生在下班时间,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压坏窨井盖,但未向我物业公司报告,致使我公司对其在施工过程中压坏窨井盖的事实不掌握,最终导致原告被摔伤。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秋,****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吉木萨尔县城区供热工程项目,该项目包括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的小区内的热力管网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车辆压坏了小区的几块窨井井盖,在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监督下进行了更换。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负有对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维护的职责。2019年9月14日下午8时许,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车辆在公务员一期小区期内继续施工过程中,将小区内环岛道路上的窨井盖压坏,但未做处理;当晚22时许,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小区道路上行走时,不慎掉入被压坏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14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991.89元。
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膑骨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外侧股骨髁软骨损伤;2.左膝髌脱位;3.左股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支具固定四周,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一月内陪护一人,加强下肢肌肉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支出住院医疗费25463.1元。支出病历复印费33.6元。支出支具费569元。
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膝髌骨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外侧股骨髁软骨损伤、左膝髌骨脱位、左股内外髁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6.67%,属十级伤残;2.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照相费60元、鉴定费15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给付10000元,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给付2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对损伤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摔入吉木萨尔县公务员小区(一期)内部环岛道路上的被压坏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入院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派员出现场,证实原告摔入被压坏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实原告摔入小区窨井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为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合同一份,可以认定该公司是吉木萨尔县公务员小区(一期)的物业管理人,负有对小区物业管理职责;该公司还申请社区网格书记、社区书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小区窨井盖在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有几块窨井盖被压坏,在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督促指导下对施工过程中压坏的窨井盖进行了更换;证人还证实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8时之前,该摔伤人的窨井盖仍然是完好的;在原告受伤期间仅有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车辆进出该小区,无其他重型工程车辆进入小区,在没有重型车辆进入小区期间,没有出现过窨井盖被压坏更换的情况。综合以上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原告摔伤的窨井的盖子是被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压坏的,该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负有对小区物业及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其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
二、原告对损伤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是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压坏小区窨井盖未及时进行更换修复,亦未及时设置警示标识,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有60%的过错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对小区物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2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54.99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护理费12600元(21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复印费33.6元、鉴定费1640元、辅助器具费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7.7元,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等,本院酌情确定8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454.99元;2.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3.护理费12600元(210元/天×60天);4.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6.交通费800元;7.复印费33.6元;8.鉴定费1640元;9.辅助器具费569元,以上合计114350.59元。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4350.59元的60%,即赔偿68610.35元,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4350.59元的20%,即赔偿22870.12元;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610.35元;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70.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36元,减半收取960.68元,由被告****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41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92.14元,原告**负担19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辉